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6年度,21號
KSYV,106,重家訴,21,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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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
原   告 OOO
      O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OOO 
被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乙○各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原告2 人均為臺灣地區人民,而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 件核屬民事事件,依首揭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 之聲明為:㈠請准就被繼承人丙○所遺股票(如起訴狀附表 一)扣除內含花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80 萬購股金額 等值之股票變賣所得價金償還銀行後,餘股依應繼分比例原 物分割。㈡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銀行存款餘額及現金股 利(如起訴狀附表一)清償訴外人丁○○所代墊之殯葬費、 已繳之貸款利息,並扣除裁定執行分割前未來數月繳息所需 ,餘額均分。㈢請准僅就上開動產部份裁判分割。嗣於民國 109 年8 月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繼承 人丙○如下列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 分割(附表一編號1 、2 之分割方法應分予原告取得)(見 本院卷四第55頁)。核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分割遺產部分:被繼承人丙○於105 年4 月17日過世,被 告為被繼承人生前之配偶,原告二人則為被繼承人與前配 偶所生之子女,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 產及債務,是兩造應按應繼分比例各3 分之1 繼承之。又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取得長期居 留資格,就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規定,應不得為繼承。(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關於被告主張對被繼承人之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尚應扣除 如附表四所示之東南水泥、台聚、亞聚等12間公司之股票 ,雖被繼承人婚前與死亡時所持有之各檔股票略有出入, 然被繼承人婚後所購入之股票實為其婚前持有股票之變形 ,故就附表四之股票價額自應認定為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 ,而該些股票之價值共計為11,277,481元,另有融資股票 金額1,506,000 元,經扣除後淨值為9,771,481 元。是被 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即為附表一所遺遺產扣除上開9,771,48 1 元及附表三之婚前財產後所餘之項目。又被告婚後財產 為上海銀行之存款142,396 元及與被繼承人合購位於大陸 江蘇省之「洋河華夏國際酒都商貿城」房產所有權2 分之 1 ,價值366,263 元,故被告婚後財產共計508,659 元。 然被告長年居住於大陸地區,對於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增 加無甚助益,是被告對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 先以上述被繼承人婚後財產與被告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計 算後,復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調整其可得分配 之額度。
(三)並聲明:被繼承人丙○如下列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兩造 之應繼分例予以分割(附表一編號1 、2 之分割方法應分 予原告取得)。
二、被告則以:
(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被告與被繼承人丙○於101 年5 月2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丙○於105 年4 月17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被 告對丙○有1030條之1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 無婚前財產,婚後財產為上海銀行存款142,396 元及上開 位於大陸江蘇省之不動產所有權2 分之1 ,婚後財產合計 508,659 元;另被繼承人婚前財產則如附表三所示,至原 告主張如附表四之股票為婚前財產之變形,並無理由,故



丙○婚後財產即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扣除附表三之婚前財 產後所餘之項目。另附表一編號1 、2 之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之鑑定價格,房地總值至少 1,587 萬元,鑑定價格顯屬過低,應有重新鑑價之必要。 又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均隨被繼承人往來臺灣及大陸地區 ,均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照顧被繼承人之生活起居,反 係原告二人分別長年居住於美國及新竹,未照顧被繼承人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1030條之1 第2 項酌減被告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數額,應無理由。
(二)分割遺產部分:被繼承人於105 年4 月17日死亡,兩造均 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 二所示遺產及債務,另被繼承人生前曾於105 年3 月15日 向被告借貸20萬元迄今尚未返還,被告對被繼承人應有20 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附表一 所示遺產應先扣除前開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及清 償被告20萬元債務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繼承。此外 ,原告趁被告尚未為繼承表示之際,逕向地政機關就附表 一編號1 、2 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事後亦拒絕將被告 登記為共有人,故伊請求依該部分不動產之價值比例分配 其餘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訴外人丙○於101 年5 月28日結婚登記,婚後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丙○於105 年4 月17日死亡,兩造同意以 105 年4 月17日作為本件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認定時點。(二)丙○死亡前無預立遺囑,其繼承人則為兩造,應繼分各為 3 分之1 ,兩造亦無遺產分割協議。
(三)丙○所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二所示。(四)丙○之婚前財產如附表三所示,附表一之遺產減去附表三 婚前財產所餘之項目,即為被繼承人丙○之婚後財產。(五)被告婚前財產為0 ,婚後財產為上海銀行存款142,396 元 及被告與被繼承人於大陸江蘇省合購之「洋河華夏國際酒 都商貿城」房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價值新台幣366, 263 元整)
四、爭執事項:
(一)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有無20萬元之債權或不當得利?(二)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有無包含9,771,481 元之股票投資?(三)被告與丙○之夫妻剩餘財產數額為何?
(四)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若有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 被告所得主張之數額為何?
(五)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丙○於105 年4 月17日死亡,原告2 人為其子女 ,被告則為丙○之配偶,兩造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丙 ○死亡時名下有附表一、二之遺產,且兩造就丙○之遺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原告戶籍 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元大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不動產登記謄本、透 支性房屋貸款餘額證明書、貸款帳戶交易概要、元大銀行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貸款繳款憑條、喪葬開銷明細筆記、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見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5 年度補字第1800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1至52頁 )可證,堪信為真。
(二)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有無20萬元之債權或不當得利? ⒈被告主張伊對於丙○有20萬元債權之存在,固據其提出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ATM 跨行轉帳轉出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55頁),而依上開明細表雖可見被告曾於105 年3 月 15日轉帳20萬元至丙○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 戶,惟按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 被告主張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予丙○,既為 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就所交付之款項有與丙 ○互為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審酌被告與丙○為配偶 ,其二人之金錢或有互通共用之情形,又或係因家庭生活 費用等原因而為交付,均有可能,自不得僅以被告曾交付 丙○20萬元,即認丙○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之存在;再觀 諸丙○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亦可見被告與丙○之帳戶確 實互有資金來往之現象,例如丙○亦曾於104 年8 月4 日 匯款76萬元、105 年2 月25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海銀行 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22 至124 頁),且被告亦自承丙○ 有匯款至被告帳戶中購買股權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188 頁、卷二第63頁),則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實難 認被告匯款丙○2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舉證證明其與丙○間確有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之合 意,是被告主張伊對於丙○有20萬元債權之存在,並無理



由。
⒉再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就因自己行為而為給付 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 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伊有匯 款20萬元與丙○,則被告既係因自己行為所為給付,故被 告主張丙○無法律上原因受領20萬元,自應由被告就此利 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依被告所提事證,本件被告並未能 就其主張欠缺給付目的之不當得利事實為舉證證明,則被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主張對於丙○有20萬元之不當得利 債權存在云云,亦為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被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 對於被繼承人丙○存有20萬元之債權,均無理由。(三)被告與丙○間之夫妻剩餘財產數額為何?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 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 、第1030條之4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繼承人 丙○於100 年10月10日結婚,並於101 年5 月28日登記, 有丙○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5頁),又被告 與丙○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丙○於105 年4 月17日死 亡,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繼承人丙○既已死亡,法定財 產制關係即屬消滅,丙○之婚後財產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故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並以105 年4 月17日為基準日,計算丙○與被告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即無不可 ,合先敘明。
⒉被繼承人丙○之婚前財產為若干?
①兩造對於附表三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均不 爭執。惟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丙○生前除股票投資外別無 其他收入,是其附表一中之股票多為其婚前即持有或處分 婚前財產所得,屬於丙○婚前財產之變形物,而該部分婚



前之股票價值為11,277,481元(如附表四),於扣除股票 融資金額1,506,000 元後,應自丙○之婚後財產中扣除 9,771,481 元,並提出丙○於101 年5 月31日之集保庫存 表、丙○於婚前與死亡時之股票投資對照表為據(見本院 卷二第44頁、卷三第353 頁)。然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 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 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於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 基準日財產中有婚前財產存在,不應論列婚後財產,自應 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丙○於婚前固有如附表四所 示之股票投資,於死亡時名下則有如附表一編號5 至16所 示之股票投資,然比較兩者可見,其婚前與死亡時之股份 項目及股數均有甚大差異,可知丙○於婚前所持有之股票 並非持續持有而未曾變動,而原告既主張附表三之股票均 應列為婚前財產,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但參照附表一與 附表四之股票名稱及股份數,可見僅有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股票投資項目(即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南紡 織】、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玻璃】、永 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東雲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雲】之股票投資)與附表一編號6 、11、12 、13之股票投資項目與有所相同,其餘則均不相同,惟原 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舉證證明該些股票為丙○處分其婚前 財產所得,而本院依現有資料亦無法相互勾稽,故除附表 一編號6 、11、12、13之股票投資確可見丙○於婚前即已 持有外,附表一其餘股票投資尚無從證明係於丙○婚前即 已存在,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推定為婚後財產,而難認屬於 丙○婚前財產之變形。故此,原告主張丙○之股票投資應 扣除婚前財產部分,除附表四編號1 至4 之股票外,其餘 均無理由。
②而就丙○如附表一編號6 、11、12、13之婚後財產實際股 票數額,則應先予扣除附表四編號1 至4 之婚前財產股數 後,始為丙○之婚後財產,然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股票 ,因其中有臺灣玻璃之30,000股為融資股數(此有丙○於 101 年5 月31日之集保庫存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4頁) ,則此部分應屬婚前債務,應先自婚前財產中扣除;另附 表一編號6 、11、12、13之股票投資,則無融資股數(此 亦有丙○元大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及明細表可參,見 本院卷三第33至35頁)。是以,經比較附表三編號1 至4 與附表一編號6 、11、12、13之股票投資項目計算後,可



見丙○於婚前持有臺南紡織1,050 股,死亡時持有1,055 股,故應扣除之婚前財產為1,050 股,則婚後財產為5 股 ;丙○於婚前持有臺灣玻璃150,201 股,然其中有30,000 股為融資股數之婚前債務而應予扣除,則其婚前持有之股 份數為120,201 股,死亡時持有120,000 股,因其婚前持 有之股數大於死亡時之股數,故應扣除之婚前財產即以死 亡時之120,000 股做計算,則婚後財產為0 股;丙○於婚 前持有永豐金1,043 股,死亡時持有1,490 股,故應扣除 之婚前財產為1,043 股,則婚後財產應為447 股;丙○於 婚前持有東雲63股,死亡時持有63股,故應扣除之婚前財 產為63股,則婚後財產為0 股。
③因此,於扣除婚前丙○即持有之股票後,附表一編號6 臺 灣玻璃應為0 股、編號11臺南紡織應為5 股、編號12東雲 應為0 股、編號13永豐金應為447 股。再依兩造所不爭執 之股票價額換算後,上開股票價額分別為臺南紡織:67元 (計算式5 ×13.3=67,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臺灣玻 璃:0 元、永豐金:4,416 元(計算式:447 ×9.88=4, 416 ,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東雲:0 元。 ⒊被繼承人丙○之婚後財產為若干?
①兩造對於丙○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一之財產減去附 表三婚後財產後所餘之項目,並不爭執。故丙○之婚後財 產應為附表一編號4 至17、編號19至20以及編號18元大銀 行存款中之147,113 元(即附表一編號18之272,433 元減 去附表三編號4 之元大銀行婚前財產125,320 元),自均 應予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
②又依前所述,丙○之婚後財產尚應扣除丙○於婚前即已持 有之股票投資,則依此計算後,丙○之婚後財產即如附表 五所示,共計6,672,013 元。至附表二所示之消極財產部 分,或為丙○死亡後所生之債務,或為丙○與被告之婚姻 關係前所負之債務,均非屬丙○於婚姻關存續中所負擔之 債務,自不列入婚後財產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⒋被告之婚後財產:
兩造不爭執被告之婚後財產為上海銀行存款142,396 元及 被告與被繼承人於大陸江蘇省合購之不動產,價值366,26 3 元,是被告之婚後財產共計508,659 元。 ⒌綜上所述,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508,659 元,丙○之婚 後財產則為6,672,013 元。從而,兩造夫妻剩餘之財產差 額即為6,163,354元(計算式:6,672,013-508,659 = 6,163,354 )。
(四)兩造之剩餘財產分配若有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 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74年 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謂:「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 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 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 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立 法理由謂:「為因應具體個案之需要,如夫妻之一方對婚 姻完全未提供協力或貢獻,且經法院審酌後雖予酌減亦難 符合公平時,應予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權利,爰 於第二項增列。」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 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是否應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 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 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 顯失公平為斷。夫妻之一方未給付或給付較少家庭生活費 用,可認對於他方婚後財產增加並無貢獻或貢獻較少時, 自可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⒉原告主張被告長年居住於大陸地區,對於被繼承人丙○婚 後財產之增加無甚助益,丙○婚後財產之增加均非夫妻共 同協力貢獻之結果,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屬不 公云云。然查,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原告有何未提供協力或 貢獻之事證,且證人即丙○之胞弟戊○○亦於本院證稱: 伊了解丙○過世前的生活情形,也知道丙○與被告結婚的 事,丙○與被告婚後有同住於臺灣;丙○生病時都是由被 告照顧,伊只要有到高雄都有去看丙○,我去時都有看到 被告在照顧,他們是住於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那裡。原告 乙○在美國,甲○在新竹,伊去看丙○時都沒看過他們。 伊去看丙○的頻率不一定,有時候常常,有時候隔一段時 間,但只要有到高雄就會去看,一年有兩、三次。丙○過 世時甲○、乙○與丁○○被伊臭罵一頓。因為當時為了這 個家又是錢的事,尤其伊罵他們在生病時怎麼不來照顧, 死掉後為了這一點小錢就一直計較。丙○生前生病也是被 告在照顧。丙○到大陸是伊叫他去的,丙○還沒回臺灣前 ,在大陸時,也是丙○跟被告一起生活在大陸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40 至144 頁),衡諸證人與兩造間並無訴訟糾 紛或利害關係,衡情應不致於偏頗,故其所述應屬可採。 是以,足認被告於婚姻關係中對於家庭經濟、照顧配偶均 非無貢獻,且婚姻係雙方共同經營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 家庭,對於婚後雙方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他方自 非無可歸功之處。從而,本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堪認



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符公允。原告主張應依 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調整或免除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 額,舉證顯有不足,自難憑採。
⒊是本件兩造婚後財產應平均分配為公平,則被告得請求分 配之金額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6,163,354 元之一半即 3,081,677 元(計算式:6,163,354 ÷2 =3,081,677 ) 。
(五)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 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 條前段及114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 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俱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被繼承人死亡後並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積極及消極 遺產,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原告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免稅證明書、元大證券客戶額查 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透支性房貸餘額證明 書、貸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高雄市農會帳戶存摺、禮儀社收據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 11頁至46頁、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第56頁),堪信真 實。又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 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



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不得繼承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云云。惟查:
①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 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不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及第3 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200 萬元之限制規定,其經 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 同條第4 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 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 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同條第5 項第1 、2 款規定甚明。而條文規定既稱經許可長期居留 ,自係指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3 項之規定而獲主管機許可 長期居留而言,故雖有長期居留之事實,而尚未獲許可長 期居留者,仍與前開規定所定要件不符,自不得繼承以不 動產為標的之遺產。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 但書所指「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係指繼承之不動產於繼 承發生時,臺灣地區繼承人因事實上之需要,確實居住於 繼承之不動產而賴以生活(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 第47號、101 年度家上易字第5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 而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是否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 ,端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點為判斷標準,應繼財產價額亦 於此時點確定。
②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上開不動產 ),丙○與被告婚後即居住其上迄今,於丙○死亡後仍由 被告居住,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三第13頁),並 經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丙○與被告婚後有同住於臺灣 ;丙○生病時都是由被告照顧,伊只要有到高雄都有去看 丙○,我去時都有看到被告在照顧,他們是住於高雄市仁 武區仁雄路那裡。原告乙○在美國,甲○在新竹(見本院 卷二第140 至144 頁)等語明確,另依原告二人之戶籍資 料可見原告二人戶籍分別設於新竹縣及嘉義市(見補字卷 第17至18頁),且原告復未就上開不動產係其2 人所賴以 居住、生活必要乙情提出相關舉證。是以,被繼承人死亡 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非屬丙○之臺灣地區繼承人即原告 所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應堪認定。
③又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是否經許可長期居 留而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繼承人繼承開始之時點為判斷標準,被告係於丙○10



5 年4 月17日死亡後,始於105 年6 月13日申請長期居留 之許可,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居留申請書可參,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頁、第115 頁),則揆諸前 揭規定,既然被告於丙○死亡時,尚未取得長期居留之許 可,縱嗣後取得長期居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仍 不得繼承上開不動產。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被繼承人死 亡時,既然均未實際居住在上開不動產,因上開不動產非 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故無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67條第4 項但書所規定其價額不計入大陸地區繼承人 應繼承遺產總額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雖不得繼承丙○所 遺之不動產,而應由臺灣地區繼承人即原告2 人繼承取得 ,但其不動產之價額仍應折算計入被告所應繼承之丙○遺 產總額內。
⒋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價值:
①依前所述,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之規定,被 告繼承丙○不動產之權利應折算價額計算之,而依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之規定,其折算之標準應依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計算之;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 遺產有變賣者,以實際售價計算之。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 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1 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經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不動產未經變賣,從而其折算價額標準應按遺產及贈與 稅法上開規定計算。則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3 不動產於被 繼承人丙○死亡時之時價,即高雄市仁武區125 地號土地 之公告現值為6,468,980 元,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課稅評定標準為274,300 元,嘉義縣○○鄉○○ ○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則為2,513 元 ,合計共6,745,793 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補字卷第22 頁、第24頁)。又丙○所遺之不動產應依前開規定折算其 價額,業經說明如上,則被告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 不動產再予鑑定,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②從而,附表一編號4 至20之積極財產部分,價值為8,501, 603 元,併同上開不動產之折算價額6,745,793 元,則丙 ○所遺之積極財產部分應為15,247,396。又附表二之消極 財產部分合計為3,207,247 元,另被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可 獲分配之差額則為3,081,677 元,則於扣除被告夫妻剩餘 財產及被繼承人丙○之消極財產後,丙○之遺產價值應為



8,958,472元(15,247,396-3,207,247 -3,081,677 = 8,958,472 ),故兩造依應繼分比例所得之財產價值各為 2,986,157 元(8,958,472 ÷3 =2,986,157 ,小數點以 後四捨五入),被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及應繼分所得分配之 價值則為6,067,834 元(計算式:3,081,677 +2,986,15 7 =6,067,834)元。
⒌系爭遺產之分割:
①就附表二編號1 、4 之殯葬費及被繼承人銀行貸款代墊款 ,共計238,641 元(計算式:133,552 +105,089 =238, 641 ),以及附表二編號2 、5 由被告所支出之殯葬費、 被繼承人銀行貸款代墊款,共計168,398 元(計算式:44 ,000+124,398 =168,398 ),此部分當由原告與被告先 各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為取償或代為清償,故由原告2 人 先平均取得附表一編號18中之存款272,433 元(包含清償 前述遺產債務之238,641 元及所另獲之遺產分配33,792元 ),另由被告取得附表一編號20之存款174,745 元(包含 前述遺產債務168,398 元及所另獲分配之遺產6,347 元) 。再就附表一編號17之存款18,924元則分由被告取得,編 號19之存款6,555 元由原告2 人平均分配取得。 ②而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不動產,依前所述,因被告為大陸 地區人民,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取得長期居留許可, 不得繼承此部分不動產,而僅能換算入被告所應繼承之被 繼承人遺產總額內,故將此部分不動產原物分配予原告2 人,是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財產應由原告二人各依2 分1 之比例為繼承。又附表二編號3 之花旗銀行房屋貸款餘2, 800,208 元,則因原告分得附表一編號1 、2 之不動產, 故該貸款債務亦應由原告2 人各依2 分之1 之比例負擔, 是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部分所獲分配之財產價值為 3,945,585 元(6,745,793 -2,800,208 =3,945,585 ) 。又原告二人依其應繼分所換算之遺產價額為5,972,314 元(2,986,157 ×2 =5,972,314 ),而原告所獲分配不 動產加計原告2 人前開就丙○之存款所取得之存款遺產 33,792元、6,555 元後,則原告2 人所得繼承之遺產價值 尚餘1,986,382 未獲分配(5,972,314 -3,945,585 - 33,792-6,555 =1,986,382 ),原告每人之不足額則為 993,191 元(1,986,382 ÷2 =993,191 )。另就附表一 編號4 價值366,263 元之大陸地區不動產則應歸由被告取 得,故加計被告前述就丙○存款所取得之遺產6,347 元、 18,924元後,則被告應繼之遺產價值尚餘5,676,300 元未 獲分配(6,067,834 -366,263 -6,347 -18,924=



5,676,300 )。
③而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16所示之股票投資財產合計價值為 7,662,683 元,經考量其性質、經濟效用,爰以原物分割 ,並由兩造依前開不足之比例為分配,即以993,191 比 993,191 比5,676,300 之比例為換算,是兩造應以10000 分之1296:10000 分之1296:10000 分之7408(小數點第 四位以後四捨五入)之比例就附表一編號5 至16之股票為 分配,經依兩造上開比例併考量計算便利而為換算後,兩 造所獲得之股數即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④是以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各繼承人意願 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應採取之分割方法為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因 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分得遺產較多之被告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2 人各以4 分之1 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 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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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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