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9年度,217號
KSDV,109,除,217,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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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建合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滄澤 
代 理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文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憲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 109 年度司催字第5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 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9日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5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 起4 個月內;聲請人於109 年3 月26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 司法院於109 年3 月30日將之公告於網站,自公告迄今無人 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 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50號公示 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 9 年7 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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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2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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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付款人 │ 帳號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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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御辰科技股│建合興│合作金庫商│705112371 │117,920元 │109年2月29日│HC9723193 │ │
│ │份有限公司│企業有│業銀行北高│ │ │ │ │ │
│ │江金龍 │限公司│雄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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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文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合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