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盧茂彬即吉田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已聲請本 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82號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並聲請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而申報權利期間已 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 段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 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於109 年3 月30日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8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 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9 年4 月7 日公告該裁定 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 ,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 度司催字第82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 年8 月7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 之109 年8 月7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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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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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受款│付款│ 帳號 │票面金│發票│支票號碼│備│
│號│ 人 │ 人 │ 人 │ │額(新│ 日 │ │考│
│ │ │ │ │ │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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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政○│吉○│合作│000000│2,898,│108 │XS000000│ │
│1 │營造│企業│金庫│000000│310元 │年9 │0 │ │
│ │股份│社 │商業│0 │ │月10│ │ │
│ │有限│ │銀行│ │ │日 │ │ │
│ │公司│ │鼓山│ │ │ │ │ │
│ │陸○│ │分行│ │ │ │ │ │
│ │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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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政○│吉○│合作│000000│2,898,│108 │XS000000│ │
│2 │營造│企業│金庫│000000│310元 │年10│0 │ │
│ │股份│社 │商業│0 │ │月10│ │ │
│ │有限│ │銀行│ │ │日 │ │ │
│ │公司│ │鼓山│ │ │ │ │ │
│ │陸○│ │分行│ │ │ │ │ │
│ │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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