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69號
KSDV,109,重訴,69,202009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薛孝梅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周光凱 

      周光沛 
      周光輝 
      周光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周光凱原為夫妻關係,緣訴外人即被 告父親周仲雁於民國76年初,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乃邀同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薛鴻偉出 資,薛鴻偉分別於76年2 月28日及同年10月29日交付新臺幣 (下同)107 萬元、100 萬元並於同年9 月2 日以其臺北市 中山北路之房屋貸款360 萬元交付予周仲雁,雙方約定對於 所投資之上開土地各有2 分之1 權利。嗣上開土地於76年3 月經分割為同段452 、452-1 、452-2 、453 、453-1 、45 3-2 地號等6 筆土地(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惟如同時指45 3 、453-1 、453-2 地號土地時則合稱系爭土地),其中45 2 、452-1 、452-2 地號土地已由高雄市政府於84年間徵收 為道路用地,獲發補償金共計31,048,918元,而因原告父母 指定由原告承受投資上開土地之權益,故周仲雁在領得上述 徵收補償金後,曾交付其中之600 萬元予原告;又周仲雁曾 於98年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韓幕寶過世辦理後事期間,對在場 之人表示因原告父母擁有高雄土地2 分之1 權利,在周仲雁 過事後應過戶予原告,復於101 年5 月29日訴外人即周仲雁 配偶勞月庭過世後,再度對原告表示高雄土地應過戶2 分之 1 予原告,迨周仲雁於102 年11月27日過世後,系爭土地即 由被告繼承共有(應有部分被告周光凱周光沛周光輝各 960 分之260 ,被告周光儀為960 分之180 ),原告於104 年9 月要求周光凱轉請其餘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2 分之 1 移轉登記,卻遭拒絕。為此,爰依薛鴻偉周仲雁間共同 投資契約關係及雙方事後協議由原告承受薛鴻偉權利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周光凱周光沛周光輝應各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60 分之130 移轉登記予原告,周光 儀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0 分之90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周仲雁於56年6 月間在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擔任副 主管時即購買尚未分割前之452 、453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 ,當時係高雄市○○區○○○段○○○○段○○○○○○段 ○000 地號(下稱335 地號土地)及其上1767建號建物(後 改為38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 爭建物),而因周仲雁任職公營行庫,置產有所不便,乃以 訴外人即周仲雁五弟配偶周許素月名義登記,上開房地隨即 以周許素月名義租出給訴外人即勝茂實業行之蔡茂雄,後該 房地於56年12月間改借用訴外人即與周仲雁同分行之部屬劉 俊啟配偶魏秀蘭名義登記,惟仍以周許素月為出租人,租金 亦由周仲雁收取,迄至74年12月31日租約終止,周光沛尚代 理周許素月與訴外人即蔡茂雄之代理人蔡海可簽約,直至周 仲雁退休後,於76年方囑魏秀蘭將上開房地歸還,並以買賣 之方式於76年9 月16日由周仲雁、勞月庭各登記2 分之1 , 以上各次移轉登記並無實際價金收付,是原告主張薛鴻偉於 76年出資投資買賣未分割前之452 、453 地號土地等並非事 實,實則未分割前452 、453 地號土地均由周仲雁獨資購買 ;其次,原告主張薛鴻偉投資未分割前452 、453 地號土地 之款項,第一筆時間為76年2 月28日交付107 萬元,此與土 地移轉登記日76年9 月16日之時間不符,第二筆稱係以臺北 市○○○路○段000 巷0 號3 樓房屋貸款360 萬元,然該屋 係周光凱出資購買,根本無原告主張之情事,第三筆於76年 10月29日交付100 萬元,然土地已於同年9 月16日過戶完成 ,足見原告所述為虛捏之詞;況452 、452-1 、452-2 地號 土地既由高雄市政府於84年間徵收為道路用地並發補償金31 ,048,918元,原告若有一半權利,應不會甘於僅分得600 萬 元,且原告亦未證明周仲雁有交付補償金600 萬元之事實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4 人共有,周光凱周光沛周光輝之權利範圍各為960 分之260 ,周光儀之權利範圍 為960 分之180。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父親薛鴻偉於76年與被告父親周仲雁共同投 資未分割前之452 、453 地號土地,並約定薛鴻偉對於上開 土地有2 分之1 權利,嗣後更協議由原告承受薛鴻偉之權利 ,原告即據此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2 分之1 之權利,惟此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㈠周仲



雁與薛鴻偉是否於76年間共同投資未分割前之452 、453 地 號土地?如是,薛鴻偉投資之性質暨當時是否約定薛鴻偉對 於上開土地有2 分之1 權利?薛鴻偉是否指定由原告承受投 資上開土地之權益?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2 分之1 之所有權,是否有據?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周仲雁薛鴻偉是否於76年間共同投資未分割前之452 、45 3 地號土地?如是,薛鴻偉投資之性質暨當時是否約定薛鴻 偉對於上開土地有2 分之1 權利?薛鴻偉是否指定由原告承 受投資上開土地之權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薛鴻偉 於76年與周仲雁有共同投資並約定薛鴻偉對於未分割前之45 2 、453 地號土地有一半權利,嗣後亦協議由原告承受薛鴻 偉之權利,即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觀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335 地號土地謄本、335 地 號土地與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書暨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 容(見本院審重訴卷第25至35頁,本院重訴卷第37至41、45 至47、51至57頁),453-1 地號土地分割自453 地號土地, 453-2 地號土地分割自453-1 地號土地,453 地號土地重測 前即為335 地號土地,而335 地號土地於56年9 月27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周許素月所有,再於同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魏秀蘭所有,周許素月魏秀蘭於同年9 月25日 就335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訂立買賣契約,魏秀蘭周仲雁 、勞月庭嗣於76年6 月30日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簽立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周仲雁、勞月庭取得各2 分之1 權利 ,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上開異動、買賣暨登記移轉情 形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77頁);又被告抗辯335 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均由周仲雁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周許 素月、魏秀蘭名下,嗣於76年間再移轉給周仲雁、勞月庭, 此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登記在周許素月名下時即以周許素月 之名義出租予蔡茂雄,迄至74年12月31日租賃契約終止時止 ,租金均由周仲雁收取等情可為佐證,復提出終止租賃契約 協議書為憑(見本院重訴卷第59至61頁),而被告對於系爭 土地係周仲雁委託周許素月登記,周許素月再移轉給魏秀蘭 ,待農地可登記為一般人後(蓋系爭土地為農地)再轉給周 仲雁、勞月庭,暨系爭土地及建物自56年起出租他人之租金 收益均由周仲雁收取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77、79 頁);從而,由上述事實可知周仲雁始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 權人,被告抗辯登記在周許素月魏秀蘭名下僅為借名登記 乙情應堪認為真實,則周仲雁係於56年間即已買受系爭土地



,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周仲雁於76年初邀請薛鴻偉投資「購買 」未分割前之452 、453 地號土地並於76年間交付相關款項 ,顯然與系爭土地實際買受時間不符,原告主張已難採認。 ⒊原告復主張因76年間移轉時需繳交高額土地增值稅,周仲雁 欠缺現金,始邀薛鴻偉提供資金,而以系爭土地於56年買賣 價金為20萬元推算,至76年時已有20年增值,增值稅應接近 最高稅率40%,以土地成本、增值稅等相加,薛鴻偉出資56 7 萬元即與2 分之1 價額相當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81、85 至87頁),惟依被告所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所載(見本院重訴卷第137 至141 頁),系爭 土地所要繳交之土地增值稅數額共計為2,384,370 元,與原 告主張之數額有所差異,已難認原告所述為真。其次,原告 主張薛鴻偉於76年2 月28日交付107 萬元予周仲雁,此款項 係薛鴻偉於76年2 月11日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臺北市○○區 ○○○路000 號2 樓之1 房地出售,訴外人即該房地買方陳 志成以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票面金額87萬元之支票及現金 20萬元支付,薛鴻偉即將該支票與20萬元現金交付周仲雁云 云,然因傳票保存年限僅15年,故上開支票之資料業已銷毀 ,無從調取,有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109 年7 月17日 彰忠孝字第109017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卷第121 頁 ),是上開支票是否由周仲雁兌領,已無從查證,況就薛鴻 偉確有將出售房屋所得現金20萬元交予周仲雁乙節,原告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為真實。復針對原告主張76年9 月 2 日交付360 萬元之部分,原告稱係薛鴻偉指示原告將原告 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40993 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 萬元並由周光凱 代為辦理,核貸後由周光凱領取交付周仲雁云云(見本院重 訴卷第85、125 頁),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區○○ 段0 ○段00000 ○號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重訴卷第63 頁),該建物於93年2 月2 日登記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此 部分事實已與原告所述有間,況就周光凱將款項取走後交付 周仲雁以為投資系爭土地款項乙節,仍乏證據資料證明,是 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認。此外,就原告主張於76年10月29日 交付之100 萬元,係將原告名下之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藍 天凱悅大廈停車位出售所得價金110 萬元,由薛鴻偉指示原 告匯100 萬元至周仲雁臺灣銀行帳號,並提出原告華南銀行 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供參云云(本院重訴卷第85、 107 頁),然由上開往來明細仍無從認定確係匯入周仲雁帳 戶內,況觀諸上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所載繳納期間,係自 76年8 月11日至同年9 月10日止,繳納時間則為76年9 月9



日,與原告主張100 萬元匯入周仲雁帳戶內之時間並不相符 ,顯見原告主張此100 萬元係薛鴻偉匯給周仲雁以為繳納系 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不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薛鴻偉於76 年與周仲雁有共同投資系爭土地之事實,實難以認定。 ⒋再者,縱認薛鴻偉有投資之事實,所謂投資之法律關係,可 能為消費借貸、合夥抑或其他無名契約關係等,具體內容仍 應視雙方當時約定而定,並非表示一定對於投資之標的有2 分之1 權利,是原告主張周仲雁薛鴻偉約定薛鴻偉對於未 分割前之452 、453 地號土地有一半權利,嗣後亦協議由原 告承受薛鴻偉之權利云云,此部分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即被告姑姑周行徽出具之聲明書暨公證 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佐證周仲雁確曾表示原 告對系爭土地有2 分之1 權利(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09 至11 5 頁),且453 、453-1 、453-2 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249 、41、290 平方公尺,前2 筆合計與第3 筆相同,此係周仲 雁平均分配兩家土地權利所為之分割云云(見本院審重訴卷 第103 至105 、117 至121 頁)。然觀之上開周行徽之聲明 書內容,其係稱其於98年9 月間至臺灣探望勞月庭及其親家 韓幕寶,並於同年10月25日韓幕寶過世後,眾人討論遺產如 何處理之際,周仲雁對其表示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3 樓翠峰大廈係韓幕寶財產,且韓幕寶生前曾投資周仲雁 購買之高雄市三民區土地,韓幕寶擁有該土地所有權5 分之 1 權利,周仲雁同意該權利於韓幕寶過世後由原告繼承等語 ,比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僅投資之人為何人(原告主張為 薛鴻偉,周行徽稱係韓幕寶)、擁有土地之權利比例(原告 主張為2 分之1 ,周行徽稱係5 分之1 )等節不同外,周行 徽更未明確指出所謂高雄市三民區土地即為系爭土地,其所 述語意不明,自無從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分割453 地號 土地乙節,不論係周仲雁刻意為之或政府所為之分割,均無 從僅以分割土地之面積逕推認薛鴻偉周仲雁確有約定薛鴻 偉對於系爭土地確有2 分之1 權利;況且,452 、452-1 、 452-2 地號土地由高雄市政府於84年間徵收後,獲發之補償 金共計31,048,918元,原告自承僅取得其中600 萬元,除原 告究竟有無自周仲雁處取得600 萬元有疑外,此金額更與原 告所主張之2 分之1 權利不符,益徵原告主張難以採信。 ⒌至原告請求函詢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40993 建號建物於76年9 月2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係擔保何人借款若干金額及所借款項撥交何人帳戶、查詢 原告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於76年10月29日提領之100 萬 元匯入何人之哪一家銀行帳戶,暨查詢周仲雁設於臺灣銀行



帳戶是否於76年2 月12日前後、76年10月29日存入20萬元、 100 萬元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125 頁),惟審酌縱認薛鴻 偉有投資系爭土地,薛鴻偉是否有與周仲雁約定對系爭土地 有2 分之1 權利乙節仍無從自上開證據資料中獲得證明,且 本件有上開證據可憑,原告所述金額亦與系爭土地應繳之土 地增值稅有異,是此部分聲請乃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2 分之1 之所有權,是否有據? 本件原告既未證明薛鴻偉有於76年間投資未分割前之452 、 453 地號土地並與周仲雁約定對於系爭土地有2 分之1 權利 ,暨薛鴻偉有指定由原告承受投資系爭土地之權益等節,則 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2 分之1 所有權,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薛鴻偉周仲雁間共同投資契約關係及 雙方事後協議由原告承受薛鴻偉權利之約定,請求周光凱周光沛周光輝應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60 分之130 移 轉登記予原告,周光儀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0 分之90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