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61號
KSDV,109,重訴,161,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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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許詩伶 
       林志鴻 
被   告  崴捷國際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權  

被   告  邱上逢 



       吳蕙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崴捷國際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捷 公司)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邀同被告劉權邱上逢、吳蕙 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並 約定於109 年6 月17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1.09%加1.955 %以3.045 %機動計息(現為3 %),如 逾期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崴捷公 司僅繳息至109 年5 月16日,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約 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 700 萬元及按上開約定內容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 劉權邱上逢吳蕙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



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 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70,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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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捷國際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