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其松
被 告 松德展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
被 告 范秋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壹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其松、范秋慧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松德展業有限公司前以被告郭其松、范秋慧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00 萬元,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 示(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 累積未清償金額為600 萬1431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松德展業有限公司同意原告之請求(重訴字卷第68頁) ;被告郭其松、范秋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料表為證,足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 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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