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84號
KSDV,109,訴,884,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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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黃斌誌 
被   告 李仁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頂樓設置加壓馬達,自民國107 年12月 間起不時發出聲響且透過牆面共振,嚴重影響原告全家之睡 眠品質與身心健康,其音量、頻率、時間及次數,顯非生活 上正常使用,亦非屬合理範圍,遠超出一般人社會共同生活 所能容忍之噪音。被告予以改善後之情狀,原告雖可忍受, 然而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睡眠權益,且被告處理本件糾紛 態度不佳,故請求被告應以書面向原告道歉。為此,依民法 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須以書面向 原告道歉(本件原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 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並排除對 原告侵害之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20頁,故本件 僅就原聲明第2 項之訴予以審理)。
二、被告抗辯:已請水電師傅修繕並更換為靜音馬達,況環保單 位多次至系爭房屋檢測音量分貝,均未超出標準規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認定
有關可否令被告為書面道歉乙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依上述規定,倘若被害人之名譽權受損, 方可請求行為人為一定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本件原告認 為受損之權利內容為其睡眠權,並非名譽權,無論被告原先 設置馬達之行為有無已構成侵害其權利之程度,均無從請求 被告為書面道歉;另被告處置本件糾紛之態度好壞,本不構 成上述所定之侵權行為,遑論對原告之名譽權絕無侵害,原 告請求被告為書面道歉,亦不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書面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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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