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秦康
訴訟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莊明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岳中樺律師」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岳忠樺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及其他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楊詠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