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42號
KSDV,109,訴,742,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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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施權展 
訴訟代理人 曾明馨律師
被   告 蘇姿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柒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45,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4,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 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向原告 招攬投資股票,原告因此湊足資金,授權被告管理其帳戶進 行投資,雙方約定如投資虧損逾本金之15%,被告即須立即 停止投資。詎被告於投資虧損超過上開約定比例後,擅自逾 越授權範圍,仍持續投資,且每月製作虛假投資明細予原告 ,直至94年7 、8 月間始向原告坦承其投資失利,導致其代 管之原告帳戶內資金僅餘9千餘元。兩造為此會同計算因被 告違約所致原告損失金額,合計為1,220,113元,倘被告將 原告損失金額全數償還,原告即不追究其刑事責任,而達成 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1,220,113元(下稱系爭協議)。嗣被 告陸續以匯款方式償還原告上開損失金額,並於還款後提供 其自行製作之表單檔案,其上更載明「剩餘償還金額」,截 至103年1月9日止,被告尚未償還原告之金額為624,213元,



迄未繼續還款,原告不得已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及兩 造間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24,213元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4,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經原告授權以其帳戶資金 代為投資操作,被告亦以自己之資金以同樣方式投資操作, 也蒙受巨額虧損。因不可預料之投資風險,造成原告資金虧 損,然此為投資損益,兩造未曾成立投資契約,被告亦未曾 允諾全數償還原告損失金額,被告當初是為維護兩造之友誼 ,向原告表示願意盡力分期償還原告損失,金額以不超過原 告虧損金額之半數為限,實際償還比例依被告能力而定,並 無原告所指系爭協議存在。又被告迄今已償還595,900元, 每次還款均會提供自行製作之表單檔案予原告,雖記載「剩 餘償還金額」等字眼,惟斯時用語未精確,被告真意僅為顯 示給付金額占原告虧損金額比率為何,用以判斷是否已逾虧 損金額之半數,並非表示約定全數償還原告虧損,原告迄未 就兩造有償還全數虧損金額之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僅空言 表示被告允諾全額償還,而請求伊返還差額,委無可採。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經原告授權以原告 帳戶內資金代為操作投資。
(二)原告出資讓被告操作投資,至94年8月止,投資帳戶資金剩 餘9,887元,經兩造會同計算,原告共計虧損1,220,113元。(三)被告自94年8月22日起至103年1月9日以不定期、不定額方式 ,共計匯款595,900元至原告中國信託0000118535231304號 帳戶,並於匯款後提供其自行製作之償還餘額表(如原證2 、原證5、被證1格式)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四、本件爭點:兩造間是否定有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1,220,113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 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倫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 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 實為必要。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以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1,220,113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系爭協議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如原告已為適當



之證明,即應由被告另舉反證推翻之責。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7、8月間成立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1,220,113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具 有系爭協議,係以償還餘額表、被告通知匯款之電子信件為 據(見審訴卷第19至29、訴字卷第21至23頁),而歷次償還 餘額表均列明「總共入金金額1,230,000元」,且有「剩餘 償還金額」、「償還比率」欄位,「總共入金金額1,230,00 0元」扣除原告投資帳戶資金剩餘9,887元即為1,220,113元 ,倘若兩造未約定具體應償還金額並需全額清償,何需逐一 列載剩餘款項及清償比例?又被告自94年8月22日匯款20,00 0元、10,000元後,陸續於94年9月14日至103年1月9日匯入 數千至數萬元款項,有實際履行給付之行為,且觀被告償還 581,787元時,表格左上角剩餘償還金額為648,213元;被告 償還552,878元時,表格左上角剩餘償還金額為671,213元, 加總金額均為1230,000元(此金額包含當時原告剩餘的金額 9,887元),益見兩造間定有系爭協議,並以原告虧損的金 額總額1,220,113元做為賠償契約之計算,而非使被告任意 給付,堪認原告主張兩造以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償還原告 1,220,113元等情屬實。
(三)被告固辯稱與原告之約定僅需償還「不超過原告虧損金額 1,120,113元之半數」,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自陳無 法自其製作之表格看出只需償還不逾1,220,113元之半數為 限(見訴字卷第68頁),且兩造不爭執其等早在94年間即確 認原告投資虧損的金額為1,220,113元(見訴字卷第68頁) ,倘如被告所述確實約定其僅需清償「不超過原告虧損金額 1,120,113元之半數」,當可確定一具體金額且以之為清償 總額,然被告自行製作之餘額償還表卻明列「總共入金金額 」,且以該金額為計算基礎再計算「剩餘償還金額」及「償 還比率」,益見兩造間並非約定「不超過原告虧損金額1,12 0,113元之半數」之清償金額。原告既已證明兩造間存有系 爭協議,被告辯稱兩造實際約定僅需償還1,120,113元之半 數,別無其他證據提出以實其說,是認被告所辯不可採,原 告上開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113元,應屬有據(四)從而,依系爭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113元,被告已給 付595,9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尚未給付之餘額為624,213元 (計算式:1,220,113-595,900=624,213)。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月5日送達被 告(見審訴卷第47頁),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與被告間之系 爭協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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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