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莊明月(簡揚政之承受訴訟人)
簡立偉(簡揚政之承受訴訟人)
簡立杰(簡揚政之承受訴訟人)
簡美雅(簡揚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淑嬌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本 件前經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156,127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7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 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