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1301號
TYDV,88,訴,1301,2000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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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劉醇冠即良基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零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將新竹縣峨嵋國中操場及哪羅風景區 停車場舖設柏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一 千二百六十九元,原告如期施工完竣,詎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時,被告 欲避不見面,追討無著,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施工項目價目表、戶籍謄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 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仕盈
乙、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石縣尖石鄉公所及新竹縣峨嵋國中函詢哪羅風景區停車場及峨嵋 國中操場舖設柏油工程驗收完工情形、完工日期及由何人施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上開工程,工程業已完工,工程總金額為九十一萬一千二 百六十九元,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施工項目價目表、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及新竹縣峨嵋國中函詢 哪羅風景區停車場及峨嵋國中操場舖設柏油工程驗收完工情形,而哪羅風景區停 車場之工程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辦理估驗手續完竣,承包商為九五營造有限公 司,及新竹縣峨嵋國中之跑道工程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驗收完畢,承包商 亦為九五營造有限公司等情,亦經新石縣尖石鄉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 八尖鄉財經字第一一三三一號及新竹縣峨嵋國中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峨中總字 第二0八五號函復在卷。至於九五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上開工程後,再轉包與被告 甲○○等情,另據證人邱仕盈到庭證稱:我哥哥是九五營造之負責人,這案子是 我處理的,哪羅風景區及峨嵋國中工程是我們承包,再轉給甲○○等語(見八十 九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供本院斟酌,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既 已完工,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九十一萬一千二百六 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允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詹秀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馬菁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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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