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38號
KSDV,109,訴,338,202009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陳珈安 

訴訟代理人 江采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翁有成 
      劉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5 號),並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4,375 元,及自民 國(下同)108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1萬4,375 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11 萬8,457 元。嗣於109 年8 月4 日捨棄請求機車 維修費4,100 元(本院卷第82頁),並追加被告乙○○為被 告,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 萬4,357 元,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甲○○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乙○○,以駕車載運水果 為業務之貨車司機,被告甲○○於107 年12月13日8 時52分 許,駕駛登記在被告乙○○名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192 巷由北往南 行駛,行至中山東路192 巷105 弄與中山東路192 巷口時, 原應注意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伊騎乘



車號000-000 號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甲○○後方,欲從左側 超越被告甲○○之自小貨車,被告甲○○之自小貨車左側車 頭因而撞擊原告機車之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右肘挫擦傷4*3 公分、右膝 挫傷紅腫2*2 公分、左膝挫擦傷1*1 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造成伊必須配戴頸部護具達三個月,無法工作及自 理生活,除身體傷害外亦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 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賠償111 萬4357元之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11 萬4,357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甲○○及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駕車不慎造成 系爭傷害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他字第1862號卷宗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0612300 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862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31至50頁),及原告提出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傷 害照片、醫療費用收據7 紙(交簡附民卷第17至31頁)附卷 可參,被告甲○○於刑事偵訊程序時亦承認其違規於雙黃線 迴轉等語(他字卷第60頁),應堪認定。按在設有禁止迴車 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第2 款定有明 文。被告甲○○未遵守上開規定,因而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且未舉證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堪認其 因駕車過失而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又其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之賠償 責任既已成立,則關於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部分即無庸 論述,附此敘明。
㈡、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民法第188 條所稱之受僱人,係 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 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45年 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受 雇於被告乙○○乙情,有被告甲○○於刑事偵訊程序陳稱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是欲開貨車擺攤做生意,而其係受雇於 系爭車輛之車主等語可證(他字卷第60至61頁),而系爭車 輛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亦有本院刑事庭依職權調取之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參(刑事108 年度交簡字第2285號卷 第37頁),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準此,被告甲○○既係為受雇於被告乙○○,被告乙 ○○自應負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之責任,應堪認定。而被告 乙○○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甲○○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是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認有 據,已如前述。茲逐一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 有理由: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已支付之醫療費用為3,35 7 元,並據提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附民卷第23至 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醫療費用3,357 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2.薪資損失:原告主張系爭傷害而有頸部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 壓迫腰部椎間盤突出症等病症,須休養三個月之情,業據原 告提出信望愛復健科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85頁),而 原告每月薪資為3 萬7,661 元,亦有原告任職之幼兒園薪資 明細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7頁),故原告因休養三個 月所致之薪資損失共11萬2,983 元(計算式:37,661x3=112 ,983),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萬1,000 元洵屬有據。 3.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又因系爭傷害 致原告必須配戴頸部護具,原告行動及生活均需仰賴家人協 助,其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堪以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實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 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大學畢業,於幼兒園擔



任教職工作,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甲○○高職畢業,薪資 均為法定工資,名下無其他財產,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甲○○勞保投保資料可參(本院 卷103 頁外放證物袋),本院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兩 造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 適當。
4.據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357 元、薪資損失 11萬1,000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1萬4,357 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賠償金額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萬4,357 元,及自原告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6 日(交簡附民卷第 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