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王峻寬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何懷權
洪耀臨
陳榮蒝(原名陳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1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乙○○、丙○○、戊○○(原名 己○○,下稱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212,3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 頁);嗣於本院 審理期間,撤回對被告丁○○之訴(見本院卷第121 頁), 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0,343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淮予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29 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丙○○、戊○○因於監獄執行,經囑託送達後表示不同意提 解到庭,核均非正當理由,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乙○○得知訴外人謝○溍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 凌晨1時許與原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國舞 廳」發生糾紛,乙○○以微信通知被告丙○○、戊○○及訴 外人丁○○、少年黃○儒等人,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前 往大帝國舞廳旁。眾人見原告、訴外人施仲力行走至大門外 談判時,分持刀子,由乙○○持刀砍原告、丙○○徒手毆打 施仲力頭部、戊○○徒手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件),致原 告受有右側開放性氣胸、左側氣血胸、雙下肺葉穿刺傷、右 橫膈膜穿刺傷、後背穿刺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343元;受傷後於106年8月8日至8月15 日住院,共住院7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共計 14,000元、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以每天2,000元計算, 即為6萬元,合計74,000元之看護費用;又依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4個月,原 告於事故前每月薪資為35,000元,亦有減少工資之損失 140,000元,及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失。上開請求金額合計 為720,343元,因原告已與其中一位刑事案件被告即謝○溍 及另一名少年黃○儒分別以36萬元、5萬元和解,扣除後僅 請求310,34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與丁○○、少年黃○儒等人共 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刑事108 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電子卷證,及原告提出 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等(見附民卷第15至29頁)附卷可參,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查被告共同傷害原告, 乃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被告即應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 可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支出支出醫療費用6,343 元 ;受傷後於106 年8 月8 日至8 月15日住院,共住院7 日 ,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共計14,000元、出院後 需專人照顧1 個月,以每天2,000 元計算,即為6 萬元, 合計74,000元之看護費用;事故後需休養4 個月,原告於 事故前每月薪資為35,000元,亦有減少工資之損失140,00 0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等(見附民卷第15至29頁)、甲○○○○○ ○出具之薪資證明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31頁),並經本 院函詢甲○○○○○○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7頁),而 原告前揭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經查與卷內證據資 料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且為提出書狀爭執, 視為被告不爭執,原告該等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又因 系爭事故除住院期間外,尚需專人看護1 個月,另須休養 4 個月,足徵原告確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 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高職畢業, 目前於餐廳工作,月薪約為3 萬元(見本院卷第131 頁) ;乙○○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肉品加工及批發(見警卷 二第91頁);丙○○為國中畢業,原任職超商店原(見警 卷二第61頁);戊○○高中肄業,案發時待業中(見警卷 一第98頁),及兩造105 至107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 本院卷末存置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本院 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案發經過及兩造經濟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 許。
(四)基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720,343 元【計 算式:6,343 元+74,000元+14萬元+50萬元=720,343
元】。惟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 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 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 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 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 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 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 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參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91號裁判意旨)。查,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3 人、 謝○溍、丁○○、少年黃○儒,已如前述,足認其等6 人 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之內部分擔額各為120,062 元(720, 343 元÷6 =120,0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佐以原告 業與共同侵權行為人謝○溍、黃○儒分別以36萬元、5 萬 元達成和解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臺灣高雄少年及 嘉市法院107 年度少護字第272 號傷害事件宣示判決筆錄 (見附民卷第33頁至第37頁),且依和解協議書所載:原 告未拋棄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足認原告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謝○溍、黃○儒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又原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謝○溍所為之和解金 額超過其分擔額,對本件被告僅有相對相力,然就黃○儒 和解金額5 萬元,已低於前述其內部分擔額120,062 元。 是以揆諸首揭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及說明,原告與黃 ○儒和解金額與其內部分擔額部分之差額70,062元(120, 062 元-5 萬元=70,062元),自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 發生免責之效力。是以,被告僅需就650,281 元(720,34 3 元-黃○儒內部分擔額差額70,062元=650,281 元)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自陳謝○溍、黃○儒均已給付 賠償金額完畢(見本院卷第131 頁),則該金額41萬(即 36萬+5 萬=41萬),自應生清償之效力,被告於41萬內 亦同免責任。從而,原告僅得再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240, 281 元(650,281 元-41萬=240,28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 0,2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送達戊 ○○之107 年11月17日(見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