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9號
原 告 張介豪
被 告 楊家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 年度附民字第1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9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零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零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2,115 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2,11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唐○妮於107 年間為男女朋友,唐 ○妮住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住處(下 稱系爭住處)。而被告為唐○妮之友人,其等交情甚篤,唐 ○妮曾告知被告系爭住處藏放黃金之位置,並展示予被告觀 看。被告明知原告及唐○妮將於107 年1 月17日晚間在屏東 某汽車旅館舉辦唐○妮之生日派對,其亦應邀參加,屆時原 告及唐○妮均不在系爭住處,詎被告先於107 年1 月17日18 時53分許,藉故傳訊告知唐○妮無法出席生日派對,再於同 日21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系爭住處,持 不明原因取得之鑰匙開啟門鎖,侵入系爭住處竊取原告張介 豪所有,藏放在化妝台椅子裡如附表所示之黃金一批(下稱 系爭黃金)。嗣原告發覺系爭黃金遭竊報警處理,調閱鄰居 監視錄影器觀看始查悉上情。而系爭黃金總重量為13兩2 錢
,換算重量為495 公克,相同重量之黃金於107 年1 月17日 至31日間在臺灣銀行賣出之價格約62萬至63萬餘元間,以最 高之107 年1 月25日金額每克1,277 元計算,原告即受有63 2,115 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揭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述竊取系爭黃金之行為,經本院以109 年 度易字第12號判決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四月日,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其權利,應屬有據。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業已載明本件侵權行為 之原因事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前開主張,揆諸上 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就其竊盜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黃金總重量為13兩2 錢,換算重量為495 公 克,相同重量之黃金於107 年1 月17日至31日間在臺灣銀 行賣出之價格約62萬至63萬餘元間等節,亦提出重量換算 、臺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黃金牌價等件為據(見附民卷第 11頁至第13頁),堪信為真實。惟審酌被告係於107 年1 月17日竊取系爭黃金,即應以該日之黃金價格為損害賠償 之基準,原告主張應以以107 年1 月25日當日計算,尚乏 憑據。另107 年1 月17日黃金價格金額每克為1,273 元( 見附民卷第14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30,135 元 (計算式:1,273 元×495 克=630,135 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 0,1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3日起(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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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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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元寶(1兩重) │1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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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金塊(1兩重) │1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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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金項鍊(6錢)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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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金項鍊(4錢)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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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金戒指、金手鍊 │1組 │
│ │(總重4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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