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890號
KSDV,109,補,890,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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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90號
原   告 柯克文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被   告 柯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1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巷0 號4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0
9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8,000元,系爭
房屋課稅總現值為435,800 元,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
139,800 元【計算式:48,000元/ ㎡×98㎡+435,800 元=5,13
9,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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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