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86號
原 告 魏國民
被 告 魏志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9,548,570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58,000元/㎡×面積116.78㎡×原告請求
權利範圍1/2)+(同區段1264建號建物課稅現值645,900元×原
告請求權利範圍1/2)=9,548,57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
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4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10,088,570元(9,548,570元+540,000元=10,088,57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7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