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29號
原 告 郭王銹
王秀霞
蘇王秀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被 告 王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 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 5 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 款前段、第2 款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被繼承人王錦文(生前 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所留遺產(即高雄 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同區 王厝段645 、653 、921 、949 、959-1 、960 、970-1 、 973 、1036、1042、1097、1195地號、同區伍厝段812 地號 等土地及現金新臺幣2,100,600 元)為公同共有,及原告就 上開遺產之特留分繼承權比例各8 分之1 存在,另請求分割 上開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規定之家 事事件,依同法第2 條前段、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