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21號
原 告 宜信精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釉心
被 告 速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顥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以原告前向訴外人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液晶螢幕等物(詳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7116號強
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惟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711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乃聲明確認上開物品
為原告所有,暨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7116號強制執行事
件中就上開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即原告陳報上開物品之現值)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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