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43號
原 告 黃儀婷
訴訟代理人 黃金吉
被 告 張櫻芳
劉哲彥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
第56號民事裁定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劉柏宏之債權
人,而劉柏宏、被告張櫻芳、劉哲彥公同共有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04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47,000元),遂代位劉柏宏請求分割上開土
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627 元(計算式:12.04 ×
47,000元×劉柏宏之應繼分比例1/3 =188,627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9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