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71號
原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興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佐佐義股份有
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案號為109年度司促字第17320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4,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9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
費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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