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68號
原 告 黑德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nathan Mark Chapmen
被 告 張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印文之原告印鑑
章返還予原告,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
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
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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