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53號
原 告 劉亞平
被 告 陳俊成
鄭穎聰
林孟楷
原告與被告陳俊成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訴之聲
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
復名譽,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
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