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30號
原 告 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家達
原告與被告王祈蓀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920,64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48,1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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