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13號
原 告 陳奕涵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 告 范崇濂
范劉貴元
范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
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1,425元
【計算式:(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75,000元×面積75㎡×原告應有部分1/4)+(門牌號碼高雄市
○鎮區○○街00號房屋課稅總現值140,700元×原告應有部分1/4
)=1,406,250元+35,175元=1,441,4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355元。茲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