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龍田建設股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黃麗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所召集之八十八年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 違反法令、章程,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公司與國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欣公司)之任職董事、監 察人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且暫時停止職權。 二、陳述:
㈠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假台北縣龜山鄉○○街二六號三樓 台北縣龜山鄉公所禮堂召開八十八年股東常會,被告公司董事會於召開被告公 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第三項上載明:「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規定,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停止股票過戶」 事項,並對所有股東為同一內容之通知。惟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法條文 義,股東常會當日股票應可過戶,詎被告違反該規定,於開會通知上明載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當日停止股票過戶之違法事項,故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 常會之召集程序當然違法。爰訴請撤銷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所召 集之八十八年股東常會之決議。
㈡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 員。」反面觀之,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自不得充任監察人,立法原意 ,旨在期望監察人能以超然之立場行使職權,並杜流弊。蓋董事為公司之業務 執行機關,監察人為公司之監察機關,二者處於相對立與監督者及被監督者之 地位,為避免利益突並能確切行使職權,依法自不得相互兼任。則在政府或法 人股東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情形時,依前述,因為該等委任法律關係僅存 在於該公司與政府或法人股東之間,因此,於政府或法人股東同時有多位代表 當選董事或監察人之情形,應僅能當選其中一種職務始符法律規定。否則,政 府或法人股東之法人格非陷於分裂?然國欣公司有監察人一名及董事二名,顯 已違反公司法二百二十二條規定,足認被告公司與任職董事、監察人之委任法 律關係不存在,再被告公司董事為公司營運執行機關,有關被告公司關係人交 易即董事、監察人及其近親之交易之應收款項、應付款項、租賃收入、營建收 入、出售股票、支付工程款、背書保證等,其交易金額是否經由合法之程序、
合理公平之價位,令人啟竇,亦有關土地資產買賣之交易相對人是否有實關係 人、鑑價公司是否公平、鑑價是否合理、土地之取得及議價或議價程序是否合 法,前董事長游勇夫因買賣土地資產,涉嫌詐欺、竊佔佔國有地被判刑等,上 揭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時,其職權有否濫用,足令啟疑,且國欣公司董事及 監察人為同一人,顯見監察人已喪失監督管理功能,易造成董事中飽私囊,而 無人知曉,足以危害全體股東之權益,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公司與國欣公司間 之任職董事、監察人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且請求暫時停止職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五號判決認:「::惟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九條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之適 格,即無欠缺。又公司對於記名股票之股東身分之認定,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 為依據。依上開承諾書之記載,該二股股票既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過戶,即已 變更股東名簿上之股東名義為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即係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 所記載之股東。依上開說明,其在前訴訟程序以原告身分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 之訴,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又股東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係股東基於股東 地位對公司行使股東之權利,而非行使股票之權利,自不以占有股票為必要。 故上開承諾書雖載明被上訴人不保管股票,亦無礙於被上訴人提起撤銷股東會 決議之訴」,觀其上揭判決旨趣,股東以登記為對抗要件,非股權轉讓之生效 要件,因此股東會之通知與出席,即公司與記名股東間之訴訟,凡記名股東資 格之審認,均以有否在股東名簿登載為準。此外,依實例見解,記名股票遺失 後於公示程序中,或股份受讓人於登記後死亡(經濟部六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商第○四三一九號函)其股東之認定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又若前手之轉 讓並未向公司登記時,次受讓人即不得請求公司逕將自己姓名住址登載於股東 名簿,被告公司舉證原告於店頭市場股票成交買賣不足以證明「股東身份」, 蓋店頭市場股票買賣可當天買賣股票即當日沖銷且無過戶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 上,亦於法無據。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應以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為 認定是否為公司股東之標準。
㈡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㈢財證第○四一○九號 函令頒佈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第七條規定「股東會之開會過程由本公 司全程錄音或錄影,並至少保存一年」,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 規定依職權調查。原告於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之股東會當場表示「 對本次股東會召集程序表示異議,異議未撤銷前維持異議」無庸置疑,被告公 司援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足有不當。 ㈢經濟部為公司法人之主管機關,查我國公司因欠缺『獨立之董事與監察人制度 』,實際運作之時多由公司實際經營人員逕行決定。在欠缺有力監督情形之下 ,渠等經營人員經常以利益與便宜行事,造成公司法之規定通常不過聊備一格 而已。久而久之大家有樣學樣,主管機關縱發現公司之經營有違反法律之處, 惟因已行之久遠且違法情況普遍,影響層面深廣;行政主管機關不得已承認既 定之事實,積非成是,由行政主管機關直接以函、令等釋示之方式,意圖就地 正法,為現狀解套。因此,於公司法之實務運作上,輒發生經濟部之函令解釋
明明違反公司法,而其效力又大過公司法規定,被公司奉之圭臬、引為護身符 之奇怪現象。以經濟部八十年三月四日商二○三一一九號及八十三年二月十六 日商二○一四四五號函為例,其中:『查公司法第一六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 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 ,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此項期 日之計算,觀之條文主要在於『○日內』亦即應包括開會本日及基準本日在內 ,例如五月二十八日召開股東常會,則自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四月二十九日之日 止均應停止股票之過戶。』之釋示意見,洵無任何法律依據。蓋法條文使用『 前十五日』或『前十五日內』,只是立法者於立法當時所選擇之文字用法而已 ,應無不同之意義!公司法中於公司法總則篇中既然並無對於計算期日之特別 規定,則應訴諸民法總則篇中『期日與期間』之規定,應無疑義。依民法第一 百二十條第二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因此,公 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 …不得為之』,不論就法條文所表達之清楚文義抑或依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條 第二項之明文規定,均不包括股東會議當日始合理,即股東臨時會當日應仍得 為股票過戶事項。系爭股東常會於六月二十八日召開,詎被告違反公司法第一 六五條之規定,於開會通知上明載『六月二十八日當日不得辦理股票之過戶」 之違反事項。按召集程序者,包含召集程序中之一切事項。系爭股東常會之召 集通知上明白記載違反法律事項,本件召集程序當然違法。 ㈣另股東會係會議體之機關,其權限之行使須召開由全體股東組成之會議,無召 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固屬當然無效,召集程序亦包含召集通知及 召集公告,故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 、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等亦屬之,被告公司片面宣稱公司法第一百六 十五條非為召集程序,顯係被告公司對法令誤解,其主張足不可採。謂「召集 程序」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 集之。」即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尹始,本次董事會之召集亦應按 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 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召集,倘本次董事會召集通知違法,亦屬 本次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始無疑義,本次董事會決議事項,亦應按公司 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行之。且其決議事項,應包括本次股東會 決議事項且亦應決議本次股東會之一切召集程序如日期之抉擇、地點之選定、 股票之過戶期間、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名額、修改公司章程之條款及內容等。苟 須經由本次股東會承認之各項議案及決定程序之事項,未經本次董事會承認, 足有違董事之委任行為,係屬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縱令決議事項逕提本次股 東會承認亦屬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即補正程序,程序違法不得補正。 ㈤關於政府或法人股東得當選作為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係規定於公司法第二十七 條。由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前兩項之代表,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 補足原任期」與第四項「對於第一項、第二兩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 善意第三人」之規定,足知無論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指定自然人代表 行使職務」或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由政府或法人之代表人當選董事或
監察人」,渠等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存在於該公司與政府或法人股東之 間,而非存在於該公司與個別之自然人或代表人之間,見之法條文之清楚文義 ,足知政府或法人股東應僅能當選董事或監察人其中之一職務。被告舉出經濟 部五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商三四0七六號函,主張「同一法人股東指派二人以 上分別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並無不可」云云,惟經濟部係行政機關,並非有 權解釋法律機關,經濟部對於法律之釋示,不過是經濟部之某種觀念或傾向的 表達而已,對司法機關並無拘束力,亦僅為公司之行使指導性原則而已,且經 濟部對於某項具體法律條文之釋示,通常是就行政目的之需要並考量現實利益 之現實而便宜解釋,此與司法機關偏重於維護法律之統一性與安定性來適用法 律,基本立場洵有重大不同,對於法律條文之認識也當然不一樣。以被告所舉 之經濟部五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商三四0七六號函而言,很明顯就是經濟部屈 就於現實而作出之顯然抵觸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與第二百二十二條之釋示,自始 無效,實無待贅言。
四、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八十八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被告公司八十八年股東常 會議事錄影本、被告公司八十七年度年報影本、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原告於起訴時,並不具有龍田公司股東資格,原告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 ⒈被告公司股東會,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開,股東如認股東會之召集 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一八九條規定,應自決議 之日即六月二十八日起一個月內即迄七月二十七日止向法院起訴。且依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者,應為公司之股東,始 有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第三三八一號判例意旨:「…提起撤 銷決議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須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揆諸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須於起訴時具有龍田公司股東資格 ,始為當事人適格。
⒉惟台北地方法院曾就原告於他事件之股東資格,依職權先後向台灣證券集中 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及依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原告往來證 券商函詢結果,其中原告並未於亞洲證券買賣有價證券(八八亞證字第○五 七六號函);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始在元大證券公司開戶(詳參八八元證莊 字第一五六七號函),不可能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迄七月二十七日期間 ,透過該公司持有被告公司股票;而大順證券89順交字第○一二號函回覆台 北地方法院,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開戶迄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此期間包括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迄七月二十七日)之股票買賣紀錄明細表 記載,原告於五月二十五日買進被告公司股份二千股,五月二十七日旋即全 部賣出。
⒊原告雖主張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應以股東名簿記載為準云云,並舉出最 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五號民事判決為例。惟查,「公司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 讓對抗公司』,其意係指股票之轉讓未依法定程序辦理過戶者,其股票轉讓 仍屬有效,但不得以轉讓股票之事實對抗公司。尚非指股東已將股票轉讓予 他人,雖未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仍可主張係該公司之股東。至原告固舉出 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五號民事判決以肯認其見解,姑不論該民事 判決並非判例,並無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且該民事判決之意旨係認借用他 人之名義辦理過戶,則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股東縱非實際上出資之人,仍可 依法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尚與本件已將股票轉讓他人之情況不同,原告自 不得援引該民事判決主張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之依據。」(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民事判決參照)。 ⒋綜據前述,原告於本件起訴日並非為被告公司股東,揆諸前述判例意旨及實 務相關見解,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其訴欠缺合法要件,請予駁回。 ㈡原告並未於股東會當場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 ⒈按「依公司法第一八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 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 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 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 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股東會中發言表示對「財務報表」異議、對召集程序異議(見譯 文第六頁),並未對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且其異議經主席說明後,詢其是否 撤銷異議時,原告表示同意(請見譯文第七頁),有股東會議錄音帶及譯文 在卷可稽。從而,原告實未於股東會當場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 異議,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公司股東會召集程序並未違法:
⒈良以,「…四、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定有明文。而公司法中所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包括公司第一百七十二條股 東會之通知、公告期限、及召集事由之記載等事項,或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 條無記名股東出席之規定、第一百七十七條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之程序等,至 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即學說上所稱『過戶閉鎖期間』之規定, 性質上並非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合先敘明。」( 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公司法第一 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有關停止股票轉讓過戶登記期日之規定,並非「股東會之 召集程序」。
⒉復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一號判決亦同前意旨,認為「…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 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明定。而所
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係指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股東常會應於每 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集之。』第一百七十一條『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 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 由。』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召集事由,得列臨時動議。但關於改選董事 、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 時動議提出。』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 集股東臨時會。』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 不限於一人。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㈠上 訴人所主張,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有關停止股票轉讓過戶登記期日 之規定,顯非前揭所謂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㈣被告公司關於股票禁止過戶期間之計算,合於規定: 前揭二判決同時肯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期日之計算,包括開 會本日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判決,亦以前述計算閉 鎖期間之方式為前提,據為判斷股東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之依據。該判 決謂:「…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黃馨齡曾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另一監察人甘張美綾則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並有各該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可證。揆諸前揭說明, 自開會日期往前推算十五日,即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 日止,及自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均為股份轉讓之閉 鎖期間,被上訴人自不得辦理股權變更程序。」,足認被告公司於開會通知 上明載「六月二十八日當日停止股票過戶」,係有法條文義、最高法院、高 等法院、地方法院三級法院判決及行政主管機關函釋為據,並無違誤。 ㈤被告公司股東常會選出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方法,並未違法: ⒈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由出席股東以投票方式選出董事、監察人, 其決議之方式並未違法。且原告於股東會時對於由出席股東票選董事、監 察人之方法並未當場表示異議。
⒉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有由一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當選之 情形,此並非股東會決議方法違背法令。
⒊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 人時,得分別當選,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蓋只有行為實體 始克為意思之決定及實行其意思。唯有自然人方得為行為實體。同法第二 百二十二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係指同一 行為實體不得兼任而言,至於同一政府或法人所派代表人分任董監,並非 法所禁,期使公司能引進優秀人才參與公司經營。經濟部民國五十七年九 月廿四日商字第三四O七六號函亦認「一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二人以上分別 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並無不可」。國欣公司派代表人三人分別當選董事二 人監察人一人並無違法。
⒋本件選舉案既無違反公司法規定之處,而為有效之選舉,且完成該項董監
事改選之股東會決議亦無得撤銷事由;分別當選董事及監察人之國欣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指派代表人魏育民、劉玉嬌、彭國豐,與被告公司締 結委任契約,亦無瑕疵,從而被告公司與國欣公司指派代表人任職被告公 司董事、監察人之法律關係,無論就選任之決議或委任契約而言,均於法 有據,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公司與國欣公司任職董事、監察人之法律關係不 存在,委無足採,更無理由暫時停止其職權。
⒌原告復以國欣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為同一人,監察人己喪失監督管理功能, 易造成董事中飽私囊,而無人知曉,足以危害全體股東權益為由,請求鈞 院暫時停止國欣公司所擔任之董監事職務。惟原告此項聲明,係請求被告 公司為一定行為,須有一定之法律上理由,始得要求被告公司作為,究竟 原告所提編號證三至七之關係人交易報表、有關前董事長之剪報,與國欣 公司及其指派之代表人有何關係?國欣公司所指派之董事、監察人有何涉 及關係人交易而違背職權之處?又依何種法律關係得暫時停止其職權?原 告均未釋明,是其主張亦無理由。
⒍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又法律關係之存否雖 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二 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於本事件起訴時,並非被告公 司之股東,則被告公司與國欣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無論是否合法成立,與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何等影響,原告提起確認被告公司與國欣公司間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無從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既非 被告公司之股東,亦無從依公司法之規定,請求暫時停止被告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之職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公司與國欣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且暫時停止其職權,並無理由。(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 ○一九號判決參照)
三、證據:提出股東會議錄音譯文一份等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假台北縣龜山鄉○○街 二六號三樓台北縣龜山鄉公所禮堂召開八十八年股東常會,被告公司董事會於召 開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第三項上載明:「依公司法第一百六 十五條規定,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停止股票過 戶」,已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足見被告公司之召集程序顯然違法 ,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決議。又國欣 公司分別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顯已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公司與國欣公司之任職董事、監察人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 在,且暫時停止職權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訴時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故本件就 訴請撤銷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決議,自為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並未於股東會當場
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公司股東會 召集程序並未違法,被告公司關於股票禁止過戶期間之計算合於規定,被告公司 股東常會選出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方法亦未違法,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公司與國欣 公司任職董事、監察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委無足採,更無理由請求暫時停止其 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 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固定有明文,然既謂股東得 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則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須具有股東 身分,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台上第三三八一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自認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時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本件起訴時均未持有被告公司之股票(見本院八十九 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具有被告公司之股東身分, 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決議,自為當事人不適格。原 告雖稱: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應以股東名簿記載為準云云,惟按公司法第一 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 抗公司」,其意係指股票之轉讓未依法定程序辦理過戶者,其股票轉讓仍屬有效 ,但不得以轉讓股票之事實對抗公司,尚非指股東已將股票轉讓予他人,雖未變 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仍可主張係該公司之股東。是以原告於起訴時既非被告公司 之股東,其請求撤銷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決議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應予駁 回。
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又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與國 欣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無論是否合法成立,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何等影響, 原告提起確認被告公司與國欣公司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無從認其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無從依公司法之規定,請 求暫時停止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公司與國 欣公司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且暫時停止其職權,洵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羅富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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