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更一字,109年度,1號
KSDV,109,聲更一,1,2020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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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炫 
相 對 人 經濟部加工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法定代理人 吳大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九○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1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補字第六三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909號相對人與第一 閃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閃存公司)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超高速射出成 型機(AFI-EH001,下稱系爭機器),與原審法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150481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中相對人所 追加執行之超高速射出成型機(AFI-EH001),為同一機器 ,業於第一閃存公司與國稅局間行政訴訟事件經法院判決認 定系爭機器為聲請人之財產。詎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以系 爭機器為第一閃存公司所有而對之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錯誤 ,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補字第634 號),故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1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 得裁定停止執行。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為由,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 ,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補字 第634號審理中,聲請人並於命補正期間內繳費完畢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查詢表可 參。從而,聲請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查封超高速射出成 型機2台(鑑定價格:234,000元)、空調箱2台(鑑定價格 :590,000元),如附表所示,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 立即就該金額受償,而未能及時運用資金,導致可能受有相 當於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5%之損失,並審酌本案訴訟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附表編 號1,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核定之基礎即234,000元。本院審 酌系爭本案訟訴標的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之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年10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年10月(即34個月 ),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 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 失,據此計算其數額約為35,500元【計算式:250,000元× 5%×(34÷12)≒35,417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35, 500元屬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鄧怡君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物品所在地鑑定價格│備註 │
│ │ │ │ │ │(元) │ │
├──┼────┼──┼──┼─────┼────┼─────┤
│ 1 │超高速射│ 2 │台 │高雄市前鎮│234,000 │AFI-EH001 │
│ │出成型機│ │ │區新生路 │ │ │
│ │ │ │ │248-15號4 │ │ │
│ │ │ │ │樓 │ │ │
├──┼────┼──┼──┼─────┼────┼─────┤
│ 2 │空調箱 │ 2 │台 │高雄市前鎮│590,000 │TRANE。 │
│ │ │ │ │區新生路 │ │ │
│ │ │ │ │248-15號4 │ │ │
│ │ │ │ │樓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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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