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 對 人 勁固鋼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昱智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昱智(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14號清償借款事件相對人勁固鋼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勁固鋼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 育民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歿,該公司迄未為變更登記,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亦無相對人申請特別代理人及財產清算情事 ,相對人尚有股東王昱智一人,無其他董監事及經理可任特 別代理人,為此聲請本院命王昱智為本院09年度訴字第1214 號清償借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7 年4 月12日以陳育民、張麗 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辦理企業周轉金貸款,簽立 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 自107 年4 月12日至112 年4 月12日止,嗣後自107 年5 月 12日起於每月12日攤還清償本息乙次,詎相對人履約至108 年10月12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且相對人之支票於108 年11月 1 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依照兩造授信契約書第 15條第1 、2 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於10 8 年10月12日止尚欠本金366 萬4,87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等語,業據聲請人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支票存款 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等附卷可憑。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育 民因於109 年3 月5 日死亡,亦有本院職權調查陳育民之除 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故陳育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職 務乃當然解任,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股東原僅有陳育民及 王昱智二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之股東同意書附卷
可參,本院考量王昱智應對相對人公司業務有相當瞭解,命 王昱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茲選任王昱智於 本院109 年訴字第1214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 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係同時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 訟即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14號清償借款等事件及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則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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