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180號
KSDV,109,聲,180,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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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 對 人 勁固鋼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昱智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昱智(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14號清償借款事件相對人勁固鋼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勁固鋼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 育民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歿,該公司迄未為變更登記,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亦無相對人申請特別代理人及財產清算情事 ,相對人尚有股東王昱智一人,無其他董監事及經理可任特 別代理人,為此聲請本院命王昱智為本院09年度訴字第1214 號清償借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7 年4 月12日以陳育民、張麗 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辦理企業周轉金貸款,簽立 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 自107 年4 月12日至112 年4 月12日止,嗣後自107 年5 月 12日起於每月12日攤還清償本息乙次,詎相對人履約至108 年10月12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且相對人之支票於108 年11月 1 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依照兩造授信契約書第 15條第1 、2 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於10 8 年10月12日止尚欠本金366 萬4,87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等語,業據聲請人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支票存款 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等附卷可憑。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育 民因於109 年3 月5 日死亡,亦有本院職權調查陳育民之除 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故陳育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職 務乃當然解任,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股東原僅有陳育民王昱智二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之股東同意書附卷



可參,本院考量王昱智應對相對人公司業務有相當瞭解,命 王昱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茲選任王昱智於 本院109 年訴字第1214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 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係同時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 訟即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14號清償借款等事件及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則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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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固鋼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