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出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152號
KSDV,109,聲,152,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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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李朝清


相 對 人 邱盈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拍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就給付物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2011年2月出廠,廠牌為本田,顏色為白色,汽缸數為4,排氣量為1497)壹輛,依照市價出賣並提存其價金。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2257號(下稱前案)判決相對人應於聲請人交 付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2011年2月出廠,廠牌為 本田,顏色為白色,汽缸數為4,排氣量為1497,下稱系爭 汽車)之同時,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8萬0,100元及 自民國10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告確定。聲請人依前案確定判決即有交付相對人系 爭汽車之義務,嗣聲請人已分別於105年9月22日以鳳山新富 存證信函號碼第153號存證信函及108年12月10日以108法丞 字第100號律師函限期相對人受領系爭汽車,然相對人均未 置理;甚至,聲請人於109年2月18日至相對人住所交付系爭 汽車時,亦經相對人拒絕受領,當認相對人已限於受領遲延 。而系爭車輛既屬不適於提存之物品,且有市價,爰依民法 第332條規定,聲請本院得許可聲請人照市價出賣,而提存 價金等語。
二、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 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 任。但其提出給付,由於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已於相當 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 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 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前條給付物有市價者,該管法院 得許可清償人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其價金,民法第234條、 第236條、第331條及第33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適於提 存」,係指「需特殊設備及人工照顧」、「容積過大之物」 或「爆發物」等;所謂「提存需費過鉅」,包含「需飼養費 用」、「保管費累積結果,較諸提存物之價格為多」等情形 。




三、聲請人聲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律師韓、交 付系爭汽車彩色照片及錄影光碟、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據本 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明確。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聲請意旨於 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51頁),相對人收受送 達通知後迄今並未表示意見,堪信聲請人之聲請屬實。而聲 請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有交付相對人系爭汽車之對待給付之義 務,足認相對人就受領系爭汽車已限於受領遲延。本院審酌 系爭汽車占有一定體積,堪屬容積過大之物,且將來保管費 累積結果確有較諸系爭汽車市價為高之可能,核認系爭汽車 已屬不適於提存及提存需費過鉅之要件。經本院將系爭汽車 相關資料送請鑑價結果,系爭汽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 下,於109年9月間交易市場行情價格為23萬元;如購買後迄 今均未為任何駕駛使用,則於109年9月間交易市場行情價格 為28萬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9年9月4日109年度豐 字第107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7頁)。本院審酌 系爭汽車之品牌、出廠年份、車況,並參酌系爭汽車在聲請 人在保管期間至少於109年2月18日交付相對人時,已有必要 之駕駛使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間交易市場 行情價格為25萬元,尚稱妥適。聲請人自得以此作為合理市 價之參考依據而出賣,並將出賣所得向法院提存價金,是聲 請人所請,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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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