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阮慶福
阮清誠
閔含芳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柯咨吟
相 對 人 林漢治
陳孝謙
許倧耀
鄭清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本案訴訟案號為「本院一○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五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本院一○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五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因本院原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誤繕本案 訴訟案號),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