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高維憶
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
(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徐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3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 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 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 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倘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時,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之適用,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 ,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原審 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與共同被告甲○○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息,上訴 人不服,以與甲○○無交往及發生性行為為由提起上訴,雖 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然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 上訴為無理由,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即不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甲○○,是不列甲○○為視同上訴人,合 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甲○○為夫妻 ,詎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於民國105年11月至 106年2月間,與甲○○發展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往來之婚外情 交往關係,並多次發生性行為,嗣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 在甲○○皮包內發現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 官106年度偵字第6007、1789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其上記載 2人為男女朋友知悉上情。上訴人與甲○○所為通、相姦行 為及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致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語,爰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連帶損害賠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與甲○○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工作接觸而與甲○○成為普通朋友, 甲○○於105年間對上訴人展開熱烈追求,當時甲○○向上 訴人謊稱已離婚而單身,但上訴人仍僅與其為有曖昧情誼之 朋友,上訴人雖曾被迫與甲○○到汽車旅館2至3次,但並未 發生性關係,其中1次是甲○○於105年7月間利用上訴人與 同事聚餐飲酒酒醉,將上訴人載至汽車旅館並偷拍裸照,嗣 甲○○因上訴人欲與其絕交,心生不滿,於105年11月間, 強迫上訴人上車後,上訴人在高速公路開門跳車,受有頭部 外傷等傷勢,雙方關係決裂,但甲○○仍持續騷擾,並於 106年2月間將前述裸照傳給上訴人,藉此威脅上訴人出面談 判,上訴人乃於106年2月22日對甲○○提起保護令申請及刑 事妨害秘密等告訴,上訴人欲對甲○○提起刑事告訴時,甲 ○○始向上訴人改稱其為有配偶之人,若上訴人提告,被上 訴人也會對上訴人提告通姦等語,上訴人始知甲○○為有配 偶之人。又上訴人欲聲請保護令保護自身安全,始在保護令 聲請狀上勾選與甲○○是親密關係伴侶,爾後之民刑事訴訟 便持續引用保護令之內容,但上訴人並未與甲○○交往、發 生性行為,亦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 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況且,上訴人於106年2月22日即 對甲○○提起刑事告訴,而被上訴人為甲○○之配偶,自 105年11月至107年4月皆與甲○○同住,甲○○於刑案偵查 階段,即欲商談和解,且委託其大嫂即訴外人王靖莉代收司 法文書,依一般社會大眾親屬、妯娌間之相處,王靖莉應會 向被上訴人提及此事,是以,縱使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配 偶之身分法益之行為,被上訴人應於106年3月前即已知悉, 卻遲至108年4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 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與甲○○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判決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慰撫金15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答辯外,另補充:依據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391號 (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之調查筆錄所載,甲○○於105年
中至105年底間始終對上訴人隱瞞其已婚身分,並拒絕讓上 訴人看身分證件,上訴人心生不滿,多次告知甲○○「她不 跟有配偶之人交往、她也曾是外遇受害者云云」欲與甲○○ 劃清界限,但甲○○仍持續對上訴人騷擾,並揚言威脅上訴 人「他有辦法讓她在地磅公司待不下去、他有黑道背景可以 找小弟製造假車禍」等語;依雄檢107年度他字8259號卷證 資料所示,甲○○於105年7月間,利用上訴人與同事聚餐飲 酒酒醉,將上訴人載到汽車旅館偷拍裸照,並於106年2月將 裸照傳給上訴人,威脅上訴人出面談判,上訴人不勝其擾, 對其提起保護令申請及刑事告訴,上訴人並未與甲○○交往 ,亦是被迫與甲○○到過汽車旅館2至3次,並未與其發生性 行為,且在上訴人於106年2月間對甲○○提出相關訴訟前, 並不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依雄檢108年度調偵字第1359 號(下稱系爭妨害婚姻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 訴人與甲○○間並無逾越對已婚異性一般社交之不正常往來 行為,原審僅以LINE對話紀錄,而無證據證明2人發生婚外 情之時間、地點,即推論上訴人與甲○○兩人有發展婚外情 且曾經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對話紀錄、照片 或人證,證明上訴人與甲○○有何親密或逾越一般男女交往 之行為及舉止,及上訴人故意涉入被上訴人婚姻及具體侵害 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原審判決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陳述,並聲明: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甲○○於92年10月11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至今 。
㈡上訴人與甲○○於105 年中認識。
㈢上訴人於106年2月22日以「甲○○於105年11月14日凌晨駕 車搭載上訴人後,妨害上訴人下車之要求,導致上訴人跳車 受傷;又於106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內, 以手機竊拍上訴人全裸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1張;復於106年 2月21日以LINE傳送上開裸照給上訴人,對其恐嚇」為由, 對甲○○提出刑事告訴,甲○○於106年3月3日經警通知而 製作警詢筆錄,後檢察官對甲○○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認定甲○○確有前述犯罪事實, 構成強制罪、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恐嚇危害 安全罪,甲○○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78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系爭恐嚇
等刑案)。
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上易字第785號刑事卷、雄檢107 年度他字第8259號、106他字第2903號偵查卷之LINE對話為 上訴人與甲○○之LINE對話。
六、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 ?
㈡如㈠為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 效?
㈢如㈡為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 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 例意旨亦闡述詳盡。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 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 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經查,前述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足以認定。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5年11月至106年2月與 甲○○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發生數次性行為等情,業據 甲○○於系爭妨害婚姻案件偵查中證稱:伊與上訴人於105 年4至6月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在床上有問過伊 會不會離婚,伊回答說伊有3個小孩,有責任,不會離婚,
伊於105年8月至106年2月間,與上訴人曾發生多次性行為, 伊記得在三民區汽車旅館、岡山區愛之旅汽車旅館、橋頭區 香堤汽車旅館、小港區鳳頂路汽車旅館等處,均有性交行為 ,伊因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中旬發現伊遭上訴人提出刑事告 訴之傳票及手機LINE紀錄,才告知被上訴人此事等語明確( 見107他8259卷第78頁至第79頁)。參以上訴人於系爭恐嚇 等刑案之刑事告訴狀記載:「告訴人甲○○與被告甲○○為 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甲○○於106年1、2月間某日告訴人與 其至汽車旅館時,趁著告訴人酒醉不知情之情況下,偷拍告 訴人之裸照…」等語(見106他2903卷第3頁);於系爭保護 令事件聲請狀勾選其與甲○○之關係為男女朋友(106家護 391卷第13頁);於系爭恐嚇等刑案中所提出之甲○○以 LINE軟體傳送給上訴人之上訴人裸照(見106偵6007卷第14 頁、106他2903卷第5頁),並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上訴人傳 送「他(按指上訴人之男友)說我和你發生關係他原諒我」 後,甲○○傳送「你能擁有他…跟我…同時」,上訴人即表 示「我想擁有你可是為什麼我覺得好像快發瘋」,甲○○續 又傳送「不一定每天能陪你」、「但是儘量會在你身邊」、 「我會儘可能的」「讓我們安心在一起」,上訴人再傳送「 我想要有保障固定的你都需要保障我呢」、「之前娶我都保 證發誓」,甲○○又傳送「現在在談離婚」、「你還愛我嗎 ?」,上訴人則傳送「其實我有愛你的」、「我既然選擇你 了就算全世界怎麼講我我都不在乎我在乎的是你不相信我」 、「你就不相信我了說實在的後面怎麼走下去」、「你對我 的付出我又感動我默默的接受你所以我豁出去慢慢跟弟弟說 你的好話我相信這個是你有看見的」、「可是兩個人在一起 你為什麼沒有辦法相信我所說的話」,甲○○再傳送「你要 不要跟我走下去?」、「不要…我退出就是了」、「有一天 我離婚…這是我的選擇」、「我絕不會怪你」,上訴人回應 稱「你不可能離婚的我很確定」,甲○○再度表示「已經在 談了」、「不愛…我…我離開…」、「然而…愛我…只能有 我」、「我不能和別人分享你」等語(見107他8259卷第69 頁至第139頁),有該等書狀及照片、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 證,上訴人於系爭恐嚇等刑案一審審理中復曾證稱:我第一 次跟甲○○發生關係是我醉到不省人事時所發生的,我們有 約5位同事去唱歌、喝酒,然後我喝醉了,在我醉到不省人 事下,跟甲○○去汽車旅館,然後就發生關係,那段時間我 們有去汽車旅館等語(107易292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0頁 ),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有據,而可採信。上訴人抗 辯係被迫至汽車旅館,未與甲○○交往、發生性關係云云,
均無可採。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為已屬破壞被上 訴人與甲○○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而屬侵 害被上訴人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對於被上訴人負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雖辯稱甲○○向其謊稱已離婚云云。惟甲○○是否已 離婚乙事,極易查證,且由甲○○於系爭妨害婚姻案件偵查 中證稱上情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傳送「我想要有保 障固定的你都需要保障我呢」、「你不可能離婚的我很確定 」等語,併佐以上訴人於系爭恐嚇等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 「(問:你何時知道被告(即甲○○)是有配偶的?)認識 的時候…」等語(107易292卷第22頁),足認上訴人此節之 抗辯,顯不足採。況且,若上訴人並非自願與甲○○為性交 行為,豈有可能僅就妨害秘密(偷拍裸照)部分對甲○○提 出告訴,而未就其餘妨害性自主部分提出告訴,益見上訴人 之抗辯,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至系爭妨害婚姻案件檢 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不足 為不起訴處分,有此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3 頁),然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又檢察官認上訴人相姦罪嫌不足,乃係其對所調查之證據 評價上訴人罪嫌不足,並非確認上訴人「並無」相姦行為。 況且,依愛之旅汽車旅館回覆檢察官之甲○○住宿登記資料 ,顯示甲○○於106年2月8日有入住107號房,有此資料存卷 可查(見106他8259卷第116頁),堪認甲○○所述其於105 年11月至106年2月與上訴人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發生數 次性行為等情,尚非無稽,自無法僅憑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即認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
㈡如㈠為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 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規定甚明。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 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係於107年4月中旬知悉上訴人侵害其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業據甲○○於系爭妨害婚姻案 件偵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於108年4月10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見原審卷第 9頁),是其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足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執前詞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 查,上訴人此節抗辯係以被上訴人與甲○○同住,且上訴人 於106年3月間已對甲○○提起刑事告訴,而甲○○於刑案偵 查階段欲商談和解,且刑案一、二審均委託其大嫂王靖莉代 收法院文書等情為據,縱認屬實,然衡諸常情,甲○○違反 其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之誠實義務,與上訴人發生前述之 婚外情及性交行為,自會極力隱瞞被上訴人,否則甲○○即 不需委託王靖莉代收法院文書,是上訴人僅以上情為據,自 難推論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前已知悉上訴人侵害其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不足採。
㈢如㈡為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 由?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 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與甲○○上揭行為 ,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被上訴 人精神痛苦非輕,併依兩造於原審陳報之學歷、現職與月收 入(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第231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情形,暨考量被上 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 應屬適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 甲○○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 108年6月4日(原審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 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