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84號
KSDV,109,消債職聲免,84,2020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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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林天能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00000000
代 理 人 郭乃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天能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受理, 於108年4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准自108年8月13日 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新臺幣 (下同)84,655元,經本院於109年3月12日以108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閱 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 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係於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8 年8月至109年4月平均每月收入(含年終獎金)約41,870元 【計算式:(36,848+35,008+34,908+35,511+34,908+35,79 6+35,005+35,092+34,443+7,200+1,132+1,778+984+1,100+1 ,575+1,250+1,146+1,029)÷9+56,160÷12=41,870,本裁定 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或給付 等情,此有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 案卷第40頁)、薪資單(本案卷第15至26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8至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41至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0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1頁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65頁)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係租屋居住,有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27頁)、存 款憑條(本案卷第28至29頁)在卷可稽,依衛生福利部公布 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109年度各為13,0 99元,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5,719元 。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41,870元 ,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26,151元(計算式 :41,870-15,719=26,151)。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6年5月至108年4月止) 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債務人於好樂迪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其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76,599元、4 72,203元、488,756元(含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 所得2,681元),108年1至4月實領所得共計156,568元(計 算式:34,705+34,705+34,503+41,169+6,000+1,276+1,323+ 1,787+1,100=156,568),除於107年6月29日領取喪葬津貼1 14,600元外,未領取任何補助或給付等情,有債務人106年



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43號卷(下稱調卷)第10頁、本院108年度消債 清字第92號卷(下稱清卷)第24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0頁)、在職證明書(調 卷第13頁)、薪資單(調卷第14至19頁、本案卷第18至20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90頁)、高雄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函(本案卷第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 第9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 31頁)、本院108年4月24日調查筆錄(調卷第36至3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0至21頁)等可參, 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061,998元( 計算式:476,599÷12×8+472,203+156,568+2,681÷12×4+114, 600=1,061,998)。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107年12月26日修正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 倍定之。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06年度至108年度各為12,941元、12,941元、13 ,099元,1.2倍即為15,529元、15,529元、15,719元,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73,456元(計算 式:15,529×20+15,719×4=373,456,此為本院108年度消債 清字第92號裁定所採計之標準,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此亦 無爭執,又債務人並未陳報喪葬費用支出,且於調解程序自 陳所領取之喪葬津貼用於喪葬部分不多,爰不另計算喪葬支 出)。
 ③106年5月至108年4月父親林賜賢、母親林陳妙妃之扶養費用 部分,查林賜賢係43年生,107年6月5日殁,於106年度至10 7年度申報所得為9,936元、4,670元(均為股利所得),名 下有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170元、誠洲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950元、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4,380元,前 於98年5月12日領取682,461元勞保老年給付,於106年5月至 107年6月5日未領取任何補助或給付;林陳妙妃係42年生,1 06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44,000元(薪資所得) ,名下有公同共有之土地及田賦共9筆,現值共計3,693,720 元(此係尚未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分割之現值),前於92年9 月4日曾領取713,700元勞保老年給付,於106年5月至107年6 月5日未領取任何補助或給付,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4至15 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21至23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8至5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6頁、本案卷第



32頁、第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至37頁、第 44至4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92頁、本案卷第 64頁)、高雄市都市發展局函(清卷第91頁)附卷可參。債 務人並自陳其父親死亡後,其母親因無需照顧父親,已自行 就業,未再受其扶養等語(清卷第81頁),則以林賜賢、林 陳妙妃於106年5月至107年6月5日之財產、收入狀況,尚不 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依107 年12月26日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6年度至107年度 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必需各為15,529元(詳前述),3分 之1為10,353元(計算式:15,529×2÷3=10,353),106年5月 至107年6月5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各5,000元, 合計10,000元,堪予採計。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 出之扶養費用為131,667元【計算式:(5,000×2×13+5,000× 2÷30×5=131,667】。
 ④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061,998元, 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73,456元、扶養費 用131,667元,尚餘556,875元(計算式:1,061,998-373,456 -131,667=556,875),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84,655 元,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 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父母扶養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該條款所列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亦未 陳明有此情事,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 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 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 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472,220元後,仍得依法聲 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818,532元 84,655元 472,220元 2,946,7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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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