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陳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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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淑玲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號受理
,於109年3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
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均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
,002,793元、1,049,293元、1,072,720元,平均每月所得分
別為83,566元、87,441元、89,393元(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
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76,
465元(前於108年11月21日領取3,375元醫療保險金)、臺
銀人壽保單解約金57,853元(前於107年6月22日、108年6月
22日、109年6月22日各領取1,508元、1,525元、1,508元生
存保險金),至全球人壽保單部分,則無解約金(前於108
年11月22日領取14,000元住院醫療保險金);又聲請人於東
新國中任職,107年3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計809,744元,108
年共計1,056,959元,109年1月至4月平均每月收入(含年終
獎金)約90,426元【:(70,513+61,711+65,253+105,165+1
03,133)÷5+111,255÷12=90,426】,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或給
付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02號卷(下稱調卷)第25至27頁、本案卷第83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8頁)、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10至13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20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本案卷第8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4至15頁)、信用報告(調卷第
16至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7至19頁)、高雄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149頁)、臺灣證券交易所
櫃檯買賣中心開戶資料(本案卷第105至113頁)、存簿(本
案卷第67至74頁、第91至104頁)、公教人員保險基本及異
動資料查詢(調卷第29至30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57
至66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50
至51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48頁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26至127頁)
、屏東地院執行命令(調卷第20頁)等附卷可參。另查聲請
人曾於97年11月18日至99年1月4日擔任廣科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而廣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9年1月5日解散,有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本案卷第23至49頁)、公司登記資料
表(本案卷第7頁)在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
形,認以聲請人109年1月至5月平均每月收入90,426元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
719元(包含每月給付表妹婿之房屋使用費5,000元)乙情,
並提出房屋使用費收訖證明書(本案卷第122頁)在卷可稽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清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1.2倍即15,719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5,719元,尚屬合理,應予採
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唐○
華、唐○芸,每月各支出扶養費15,000元。經查,唐○華係91
年12生,現就讀高中,唐○芸係98年2月生,現就讀國小,10
6年度至108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唐○華無打工收
入,二人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
120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75
至82頁)、唐○華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
第56頁)、存簿(本案卷第114至115頁)、學生證(本案卷
第118頁)、學費繳費收據(本案卷第116至117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4至16頁、第20至22頁)附卷可參。
唐○華、唐○芸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
離婚且於101年8月21日重新約定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並提出離婚協議書(本案卷第119頁)、戶籍謄
本(本案卷第120頁)在卷可按,然其前配偶唐丞甫對於未
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茲審酌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
要清理,其所負義務自有別於一般,應考量其經濟能力,而
聲請人雖稱唐丞甫長年於中國居住,不了解其工作及生活狀
云云,惟未舉證唐丞甫之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而應
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聲請人應與唐丞甫平均
分擔扶養費用。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
有明定。考量唐○芸於聲請人父母位於屏東所有房屋居住,
待國小畢業始搬回高雄,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
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以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必需11,245元計算,而唐○華既
與聲請人一同租屋居住,則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
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由聲請人與唐
丞甫共同負擔,每人應負擔13,482元(計算式:15,719÷2+1
1,245÷2=13,482),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90,426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5,719元、子女扶養費13,482元後,尚餘61,225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504,375元(調卷第23至24頁、第45
頁、第48至50頁、第53至55頁、第69至74頁,包括:國泰世
華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華南銀行、陳秀
芬、黃百仕),扣除富邦人壽、臺銀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43
4,318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8年【計
算式:(13,504,375-434,318)÷61,225÷12=18】始能清償
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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