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王耀輝(原名:王川、王豫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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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耀輝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4
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206元
,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5月2日經通報毀諾,固有
渣打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28至33頁)可參。惟聲請人於96
年申報所得為39,968元,平均每月所得約3,331元(本裁定
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6年
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本案卷第84頁)可考。是以聲請
人斯時之收入情形,顯不足以負擔每月5,206元之還款金額
,堪認聲請人因收入不豐,無法持續支應必要生活開支及協
商款項,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
所困難。
㈡聲請人復於109年1月1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受理後,
又因前曾毀諾,非屬前置調解,改由本院民事調解中心109
年度雄司調字第185號受理,於109年3月19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於109年3月24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52,000元、252,00
0元、277,2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1,000元、21,000元、
23,100元,名下無財產,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5,531元(
已扣100年6月24日保單借款29,000元之本利和)、中國人壽
保單解約金63,449元(已扣98年3月24日保單借款23,000元
之本利和),國泰人壽保單無解約金,全球人壽保單業於95
年12月1日終止;又聲請人自102年8月起於通益聯合工程有
限公司任空調維修員,107年每月收入22,000元,108年每月
收入23,100元,109年每月收入23,800元,年終奬金為1個月
基本薪資,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
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10至12頁)、108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71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本案
卷第5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本案卷第5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6至7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8
至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2至73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78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本案卷第80頁)、在職證明(本案卷第46頁)、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91至92頁)、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26至27頁)、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4至35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本案卷第90頁)等附卷可參。經考量聲請人上述
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09年每月收入(含年終獎金)
共計25,783元(計算式:23,800+23,800÷12=25,783)評估
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
5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7,5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
(本案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3,099元,1.2倍即15,71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
出約15,5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配偶劉芳華(查劉
芳華亦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
5號裁定自109年7月7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每月支出扶養
費8,000元。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
明文。查劉芳華係55年生,現為家管,於106年度至108年度
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07年12月13日因母殁領
取家屬死亡給付75,600元,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本案卷第41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
第47至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2
至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4至75頁)、高雄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8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7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本案卷第79頁)在卷可考,堪認劉芳華有受扶養之必要。又
聲請人稱長女王楓茜未負擔扶養劉芳華之義務,惟未積極提
出王楓茜喪失工作能力,無法扶養之證明,尚難認定王楓茜
無法負擔扶養義務。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房屋租金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應自
劉芳華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以10
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必需11,890
元計算,由聲請人與長女共同負擔,每人應負擔5,945元(
計算式:11,890÷2=5,945),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5,78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5,
500元、配偶扶養費5,945元後,尚餘4,338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1,743,485元(本院109年度雄司調字第185號
卷第23至25頁、第27至43頁、第47至59頁,包括: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富邦人壽、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
共計98,980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32年
【計算式:(1,743,485-98,980)÷4,338÷12=32】始能清償
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