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黃志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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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志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2月3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2月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受理,於同年2月25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分案109年度消債
更字第101號案件(下稱更案)辦理更生之聲請,嗣於109年
4月17日具狀表示因近期罹癌、已無工作收入,無法進行更
生程序,願意轉為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
宗及更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人陳報狀
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42頁、更案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
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
)602元(股利所得)、96,994元(其中薪資所得96,437元
、餘為股利所得),名下有陽信銀行股票201股及永豐金213
股,勞工保險於95年4月退保,同月領取一次給付1,554,000
元,另有國泰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44,340元。又聲請人自陳1
07年2月至108年10月擔任臨時司機,每月收入5,000元至6,0
00元,不足部分由親友不定期、不定額資助,期間黃阿瑞資
助約170,000元、郭柱谷資助約80,000元及吳清海資助約60,
000元,自108年9月2日起任職大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據大
安保全公司函覆之薪資清冊所載108年9月至109年1月之每月
應發服務費依序為24,000元、26,630元、24,360元、22,824
元、8,078元(薪資計至109年1月9日止),嗣因病請假,原
預計留職停薪,惟所患胰臟頭部惡性腫瘤需持續接受化療,
乃於同年3月30日辦理離職,現無業、無領取社會局補助,
生活所需費用由長女黃亭穎支應,長子黃唯舜則待業照顧聲
請人,2名子女均無每月固定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2至3頁)、債權人清冊(司消
債調卷第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6至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
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8至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11頁)、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12
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更案卷第
18至20頁)、大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薪資清冊及離職證
明書(更案卷第22至23頁)、信用報告(更案卷第29頁)、
診斷證明書(更案卷第36頁、更案卷第71頁)、存摺(更案
卷第40至4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更案卷第
44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案卷第57至58頁
)、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案卷第6
3頁)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因罹患胰臟頭部惡性腫瘤
須持續接受化療、無法預計療程何時結束,並審酌其子女負
擔聲請人之生活所需應包含醫療特別支出,尚非得作為聲請
人之償債來源,故認聲請人目前並無償債能力。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其1.2倍為15,719元,又該最低
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
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
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
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
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長子黃唯舜名下房
屋,與配偶、子女及母親同住,每月房貸9,210元由伊與長
子各負擔一半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45頁),有合作金庫銀
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3頁及反
面),惟聲請人目前既因罹癌、無工作收入,當無法繼續分
攤房屋費用,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
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
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
719×24.36%)=11,890】。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6,0
00元,嗣於109年4月17日具狀表示因罹癌後辭職、無能力繼
續扶養母親等語(更案卷第26頁反面),爰不將母親扶養費
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無收入,遑論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
務4,771,993元(參司消債調卷第25頁以下,包含:臺灣土
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三信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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