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179號
KSDV,109,消債清,179,2020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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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施海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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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海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5月1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5月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4號受理,於同年6月9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調 卷第52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 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 )926元、179元,另其自陳向本院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擔任



臨時工之薪資所得共234,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曾 於107年12月20日至同年12月28日投保建惠營造有限公司、1 09年3月1日投保信億仲介有限公司,當日退保,現無任何投 保單位。又聲請人於106年6月6日入監執行、107年10月3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自陳107年10月4日起迄今均擔任臨時工 、人力仲介之粗工,無固定雇主,工作內容大多為清潔、搬 運等,日薪約1,100元、當日領現,每月工作天數約11至12 日,期間受僱建惠營造有限公司所得共9,900元,及109年3 月1日透過信億仲介有限公司介紹擔任臨時工1日所得1,100 元,切結每月平均所得約13,0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成 年長子施國良雖申報扶養聲請人,惟實際上未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等情,有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4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5頁)、戶籍謄本(司消債調 卷第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6至1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3至14頁、本案卷第20頁)、信用報 告(司消債調卷第19頁)、收入切結書(司消債調卷第20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21至22頁 )、法務部○○○○○○○函(司消債調卷第23頁)、法務部○○○○○ ○○出監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2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 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4至15頁)、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案卷第16至17頁)、存摺(本案卷 第21至2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6 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基礎以每月13,000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 099元,其1.2倍為15,7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 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弟弟名下房屋,無房貸,伊每月繳納水 電瓦斯費及房屋稅賦等計3,000元(司消債調卷第55頁反面 、本案卷第18頁反面及第19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 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



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890元【計 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聲請人於調 解程序陳稱個人每月生活平均支出為10,000元(見司消債調 卷第55頁反面),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0,000元後,餘3,000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8,079,218元(參司消債調卷第35頁以下, 包含: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陽光資產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公司),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 需約224年(計算式:8,079,218÷3,000÷12≒224.4)始能清 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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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億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