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154號
KSDV,109,消債清,154,2020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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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陳永泰(原名陳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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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小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永泰(原名陳振祥)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3號受理,於同年5月19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 債調卷第31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 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應屬合



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 )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96年1月31日退保,同年2 月領取一次給付1,890,000元,前領取國民年金每月4,701元 ,自109年1月起調整為4,845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其遠 雄人壽1張保單曾於107年10月領取理賠給付10,000元,現有 解約金107,181元。又聲請人現年67歲,患有多發性甲狀腺 結節壓迫氣管,101年7月間術後需長期服用甲狀腺補充,自 陳上開領取之勞保一次給付於96年間即贈與長子陳偉榮用於 購屋還款(提前還本),現無業,與女兒同住並由女兒供應 生活所需,3名成年子女均未另給付扶養費,配偶黃秀鑾亦 向本院聲請清算,業於109年9月8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 3號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 調卷第6至10頁)、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1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 調卷第13至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 調卷第16至17頁)、存摺(司消債調卷第23至24頁、本案卷 第28至3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 本案卷第12至1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5至 16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本案卷第17至18 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本案卷第25至27頁)、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38頁 )、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2頁)、兆豐 銀行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本案卷第49頁)、戶籍謄本( 本案卷第53頁)在卷可參,並已調取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 第143號卷宗核閱。故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基礎以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4,845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 099元,其1.2倍為15,7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 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女婿名下房屋、無房租,與女兒全家同 住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9頁、司消債調卷第34頁),故於 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



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 890】。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個人每月生活平均支出為4,5 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33頁反面),顯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 ,惟考量聲請人既由女兒供應生活所需,其開銷自應撙節支 出,則所述支出4,500元尚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4,84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4,500元後,餘345元,而聲請人之債權 人為花旗銀行,負債總額為5,030,105元(參司消債調卷第3 2頁),扣除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107,181元,以聲請人每月 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189年【計算式:(5,030,105-1 07,181)÷345÷12≒1,189.1】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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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