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陳永泰(原名陳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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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小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永泰(原名陳振祥)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3號受理,於同年5月19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
債調卷第31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
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應屬合
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
)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96年1月31日退保,同年2
月領取一次給付1,890,000元,前領取國民年金每月4,701元
,自109年1月起調整為4,845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其遠
雄人壽1張保單曾於107年10月領取理賠給付10,000元,現有
解約金107,181元。又聲請人現年67歲,患有多發性甲狀腺
結節壓迫氣管,101年7月間術後需長期服用甲狀腺補充,自
陳上開領取之勞保一次給付於96年間即贈與長子陳偉榮用於
購屋還款(提前還本),現無業,與女兒同住並由女兒供應
生活所需,3名成年子女均未另給付扶養費,配偶黃秀鑾亦
向本院聲請清算,業於109年9月8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
3號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
調卷第6至10頁)、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1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
調卷第13至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
調卷第16至17頁)、存摺(司消債調卷第23至24頁、本案卷
第28至3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
本案卷第12至1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5至
16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本案卷第17至18
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本案卷第25至27頁)、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38頁
)、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2頁)、兆豐
銀行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本案卷第49頁)、戶籍謄本(
本案卷第53頁)在卷可參,並已調取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
第143號卷宗核閱。故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基礎以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4,845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
099元,其1.2倍為15,7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
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女婿名下房屋、無房租,與女兒全家同
住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9頁、司消債調卷第34頁),故於
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
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
890】。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個人每月生活平均支出為4,5
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33頁反面),顯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
,惟考量聲請人既由女兒供應生活所需,其開銷自應撙節支
出,則所述支出4,500元尚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4,84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4,500元後,餘345元,而聲請人之債權
人為花旗銀行,負債總額為5,030,105元(參司消債調卷第3
2頁),扣除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107,181元,以聲請人每月
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189年【計算式:(5,030,105-1
07,181)÷345÷12≒1,189.1】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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