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黃秀鑾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小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秀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4號受理,於同年5月6日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
調卷第53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
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應屬合法
。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
)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1年12月27日退保,前領
取勞保年金每月15,092元,自108年5月起調整為15,868元,
未領取社會局補助,另有台灣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25,395元
,至遠雄人壽1張保單要保人為次女陳若綺。又聲請人現年6
4歲,自陳無業,平日與長子陳偉榮一家4口同住並打理家務
,由長子代其支付健保費、保險費、水電費等,3名成年子
女均未另給付扶養費,配偶陳永泰亦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
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受理在案等情,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6至10頁)、存摺(司消債
調卷第22至23頁、本案卷第30至3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2至14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5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本案卷第16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本案
卷第17至18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23頁)、戶籍謄本
(本案卷第2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卷第
26至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9頁
)、信用報告(本案卷第6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65至66頁)、商業保
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8頁)在卷可參,並已調
取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卷宗核閱。故審酌上情,認
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每月領取之勞保年金15
,868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
099元,其1.2倍為15,7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
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長子陳偉榮名下房屋,與長子一家4口
同住,平日打理家務如煮飯、打掃、照顧孫子等以代房租等
語(見司消債調卷第55頁及反面、本案卷第19頁反面),故
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
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
1,890】。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5,86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餘3,978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16,372,665元(參司消債調卷第32頁以下,
包含:陽信銀行、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台灣
人壽保險解約金25,395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
,需約342年【計算式:(16,372,665-25,395)÷3,978÷12≒
342.5】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