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張瑞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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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瑞德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受理,
於109年2月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67,894元、374,41
0元、189,000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30,658元、31,201元
、15,750元(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有
1988年、2014年出廠車輛各1部,另聲請人稱原尚有2003年
出廠車輛1部,因女性投保強制險較便宜,業於108年11月14
日過戶予配偶;又聲請人原於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107年2月至12月收入共計363,510元,108年1月至6月收入共
計199,800元,108年7月2日起陪配偶於市場擺攤,夏季販售
水果至秋季,之後販售澎湖海鮮,108年7月至109年4月平均
每月淨收入約41,500元【計算式:(35,000+36,000+40,000
+41,000+43,000+40,000+45,000+40,000+50,000+45,000)÷
10=41,500】,經與配偶協調後,配偶分配淨收入10,000元
,餘則用於聲請人及子女支出,現未領取任何補助,另聲請
人前於108年7月曾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420,000元
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號卷(下稱調卷)第8至9頁、本案卷第26頁】、108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98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至12頁)、債權人清冊(本案
卷第117至118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本案卷第9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至7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0
至2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94至97頁)、高雄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13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本案卷第114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貸繳款單
(本案卷第81頁)、行照(本案卷第80頁)、聲請人名片(
調卷第51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39至40頁)、營業淨
利計算表(本案卷第91頁)、擺攤狀況照片(本案卷第92至
93頁)、存簿(本案卷第47至60頁)、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傳真(本案卷第133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
、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目前每月分配之淨收入31,500
元(計算式:41,500-10,000=31,500)核算其償債能力,較
為妥適。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
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7,62
3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8,0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
本案卷第44至45頁)、存款人收執聯(本案卷第46頁)、存
簿(本案卷第47至50頁)可參。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
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
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
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
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
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須負擔子女張○瑜、張
○翔、母親陳赤之扶養費,嗣於109年4月15日陳報狀稱不再
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各7,800元。經查,張○
瑜係90年8月生,現就讀大學,無打工收入,於106年度至10
8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年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
元,原每月領取就學補助6,115元,109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
領取6,358元,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中,除108年5月6日存入之
12,100元係未買機車之訂金退款外,餘多係聲請人為將百元
鈔兌換成千元鈔支付貨款而存入,另張○瑜就讀之學校於108
年12月9日、12月26日存入之5,990元、4,990元,分別係張○
瑜參加學校競賽之獎勵、成績優異之獎勵;張○翔係92年2月
生,現就讀高職,無打工收入,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107年1月至10月每月領取兒童補助2,69
5元,107年9月至108年12月每月領取就學補助6,115元,109
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領取6,358元,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中
,張○翔就讀之學校於107年12月18日、108年5月20日、12月
19日各存入3,000元、3,000元、2,990元,係學校予低收清
寒學生之補助款,至第三人李新界於109年1月16日存入2,50
0元係為支付聲請人轉租攤位之租金,楊婼喬於109年2月25
日存入之10,000元係為返還聲請人前於109年1月24日所借款
項,其餘存入款項則係聲請人為將百元鈔兌換成千元鈔支付
貨款、攤位租金、房租而存入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
4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29至3
2頁、第34至35頁)、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本案卷第103頁、第10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本案卷第37至38頁)、林園區公所函(本案卷第41至
43頁)、存簿(本案卷第61至77頁、第121至124頁)、存入
款項說明書(本案卷第119至12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
案卷第99至102頁、第104至107頁)、在學證明書(本案卷
第78至79頁)附卷可考。張○瑜、張○翔既均未成年,名下復
無財產,堪認亦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
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之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扣除每
月領取之補助後,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茲審酌聲請人負
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其所負義務自有別於一般,不能不考
慮其經濟能力,而聲請人既陳稱配偶就擺攤營業收入僅分配
10,000元,則本院認聲請人與配偶應分擔扶養子女費用之比
例約為6:4。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1,0
83元為度【計算式:(15,719-3,000÷12-6,358+15,719-6,3
58)×0.6=11,083】,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1,5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
719元、子女扶養費11,083元後,剩餘4,698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2,414,646元(調卷第29至32頁、第35至42頁
、第45至46頁、本案卷第11至14頁,包括:彰化銀行、兆豐
銀行、渣打銀行、京城銀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
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3年(計
算式:2,414,646÷4,698÷12≒4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
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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