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廖紳富(原名:廖宗泰、廖乙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原規定:「更
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修正理
由略謂:債務人之生活重心如未在其住所地,依原先規定,
關於其更生或清算事件,係專屬其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對債務人及其債權人均有所不便,宜增訂亦得由債務人居所
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以便利其等接近法院等情。次按住所地
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
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
為之登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關於更
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
甚詳。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其
聲請狀資料欄之住所地固載「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同戶籍謄本,見卷第18頁),惟註明「住所地與戶籍地不
一致之理由:工作因素搬遷,戶籍未改」,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中,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項目包含「房租支出新臺
幣(下同)10,000元」、「租賃位於嘉義市○區○村里○○0000
0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500元,大兒子負擔13,50
0元。」(見卷第6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卷
第36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之際,其住居所及生活重
心均在嘉義,為遵守消債條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本件應
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