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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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靜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4月2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0號受理,於同年5月13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
債調卷第47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
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
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149,992
元(奕銓有限公司及葦鑫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然其自陳向
本院聲請更生前2年內薪資所得共630,000元,名下無財產,
勞工保險投保於葦鑫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0,300元,另有
國泰人壽3張保單解約金共42,861元(其中1張保單借款餘額
95,000元)。又聲請人自陳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
於高雄凱旋跳蚤市場(每週六、日上午)、一德夜市(每週
一)、前鎮夜市(每週四)、青年夜市(每週三、五、六)
擺攤販售寵物用品、衣服、五金百貨等,切結每月收入約為
23,000元,自108年6月12日起於奕銓有限公司及葦鑫有限公
司擔任派遣人員,據奕銓有限公司及葦鑫有限公司之薪資單
所載108年7月至109年3月之每月應領薪資依序為28,676元、
32,905元、29,762元、27,948元、31,048元、30,961元、31
,048元、30,961元、29,442元,合計272,751元,平均每月
收入為30,306元(計算式:272,751÷9=30,30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司消債
調卷第5至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8至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
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0至12頁、本案卷第39頁)、奕銓有
限公司薪資單(司消債調卷第13至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16至1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7至20頁)、葦鑫有限
公司薪資單(本案卷第23至28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本案卷第29至30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36頁)
、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7頁)、存摺(本案卷第40至41頁)
、奕銓有限公司在職期間證明書(本案卷第42頁、本案卷第
44頁)、葦鑫有限公司在職期間證明書(本案卷第43頁、本
案卷第45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46頁)、商業保險投
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3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
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每月30,306元
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原與友人共
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8,000元,伊分攤4,000元,109年4月
底搬家後獨居,每月房租6,800元以現金繳付,未領取租金
補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截圖(水電費紙條)及高雄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本案卷第57至60頁、本案卷
第94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又
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
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
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及身障之胞妹陳靜
琳,每月扶養費共4,000元等語(見本案卷第32頁)。經查
,聲請人之父親陳清瀛係39年生,無請領勞保一次給付,現
每月領取國民年金1,487元及社會局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
貼7,759元,聲請人之胞妹陳靜琳係74年生,未婚,領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重度),無投保勞工保險
,現每月領取社會局身障補助5,065元,父親及胞妹陳靜琳
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
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局電子閘門投
保紀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附卷可憑(本
案卷第37、55至56、61至63、70至72、81至92頁);又聲請
人陳稱父親與胞妹、胞兄共同租屋居住,胞妹是視障、無法
工作等語(司消債調卷第50頁、本案卷第32頁),並提出承
租人為陳清瀛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案卷65至67頁),復查
其等未領取租金補助,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參
(本案卷第92頁),本院認聲請人之父親及胞妹均有受扶養
之權利及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
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父親及胞妹之扶養費,以109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之1.2倍即15,719元計
算,則聲請人每月負擔父親及胞妹之扶養費扣除其等領取之
年金及補助,由聲請人與胞兄陳文典(參本案卷第64頁家族
系統表)共同分擔後即應以8,564元【計算式:(15,719×2-
1,487-7,759-5,065)÷2=8,564】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
支出扶養費共4,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0,30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扶養費4,000元後,餘10,
58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10,199元(參司消債調
卷第29頁以下,包含:兆豐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良
京實業公司、富邦資產公司),扣除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42
,861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2年【計算
式:(1,610,199-42,861)÷10,587÷12≒12.3】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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