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86號
KSDV,109,消債更,186,2020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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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吳明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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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 定 有明文。次按定更生或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以聲請更 生或清算時為準;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 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消 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 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 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 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居所」,係基於某種特定目的暫時居住之處所,雖無 久住之意思,惟仍須有定住於一定地域之客觀事實。 二、聲請人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固設籍在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高雄市苓雅區址),惟聲 請人自陳:伊自100年3月起即與女兒一同於臺南市○○區○○街 000號6樓之3(下稱臺南市新營區址)租屋居住,工作地亦位 於臺南等語,有聲請人109年8月7日及同年月28日陳報狀( 卷第57至61頁)、租賃契約書(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 堪認截至本件聲請時,聲請人與其子女長期於臺南市新營區 址居住,其並於該市工作,而未居住於戶籍地之高雄苓雅區 址,聲請人聲請更生時之住所或居所地應在臺南市。從而, 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或居所地 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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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