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吳明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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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
定 有明文。次按定更生或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以聲請更
生或清算時為準;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 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消 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
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
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
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居所」,係基於某種特定目的暫時居住之處所,雖無
久住之意思,惟仍須有定住於一定地域之客觀事實。
二、聲請人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固設籍在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高雄市苓雅區址),惟聲
請人自陳:伊自100年3月起即與女兒一同於臺南市○○區○○街
000號6樓之3(下稱臺南市新營區址)租屋居住,工作地亦位
於臺南等語,有聲請人109年8月7日及同年月28日陳報狀(
卷第57至61頁)、租賃契約書(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
堪認截至本件聲請時,聲請人與其子女長期於臺南市新營區
址居住,其並於該市工作,而未居住於戶籍地之高雄苓雅區
址,聲請人聲請更生時之住所或居所地應在臺南市。從而,
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或居所地
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