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鳳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抗告人抗告狀所列之法定代理人)
陳進福
相 對 人 葉茜芸
楊蘇金春
王明亮
林秀芬
吳家茂
吳宗原
陳姿伶
許至善
陳志鵬
廖孟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6 月1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9 年度鳳小字第600 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 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指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或裁定有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是當事人提起抗告,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裁定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大 法庭之見解,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裁定 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由者,其抗告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裁定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 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抗告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 審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進福確於民國95年5 月間合法擔任抗告人之主任委員。而據95年間全體住戶通過 之決議,每位住戶每月須繳交新臺幣(下同)10,000元管理 費,惟僅2 位住戶繳付,被告等均未繳納,且抗告人已代墊 152,000 元,只得訴諸法律追討,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三、經查,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抗 告人已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 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