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慰撫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77號
KSDV,109,小上,77,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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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盧羿慈 
被 上訴人 連宏吉 

上列當事人間就請求慰撫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4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796 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摘要如下: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在訴外 人宏熹汽車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內,因中古車交易糾紛,除用 力將汽車鑰匙大力甩於桌上外,另連續以臺語「拗蠻、不明 理、惡質、頭腦不清楚、很自私、為了錢有的沒有一堆」等 詞辱罵上訴人長達20分鐘,甚至稱會找流氓,實已讓上訴人 心生畏懼,並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 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既兼具法律審之性質,則對適用該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即應於上訴理由中,就第一 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並當揭示所違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認原判決係違反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上訴人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又倘認係違反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 之判例,上訴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再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三、經核,上訴人所陳之上訴理由,僅係記載其主張受有侵權情 事之經過及其欲透過本件訴訟進行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頁 、第25頁至第27頁),而未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進行指謫,亦未載明其認定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法則、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決之內容為何,上訴人既未於上訴書狀 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難認其所為上訴合法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項之結 果,本院無庸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分別有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 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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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熹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