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9年度,885號
KSDV,109,審訴,885,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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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8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吳明哲 
      吳阿雀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
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
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
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
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查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訴外人吳明池,請求
分割吳明池與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侯飯之遺產即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943建號建物,揆諸前
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4,511元【計
算式:〈(公告土地現值81,593元/㎡×面積120㎡×權利範圍
1/5)+建物課稅總現值155,300元〉×吳明池應繼分比例1/3=
704,5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7,380元,應再補繳3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附表:
┌──┬──────────┬───┬────┬────┬─────┐
│編號│  遺 產 標 的   │ 面積 │公告現值│謄本登記│左列標的物│
│  │          │(㎡)│(元/ ㎡)│權利範圍│價額(元)│
├──┼──────────┼───┼────┼────┼─────┤
│ 1 │高雄市小港區青島段二│ 828 │35,000 │ 2/68 │ 852,353 │
│  │小段269地號土地   │   │    │    │     │
├──┼──────────┼───┼────┼────┼─────┤
│ 2 │高雄市小港區青島段二│   │    │    │ 102,000 │
│  │小段619建號建物   │   │    │    │     │
├──┼──────────┼───┼────┼────┼─────┤
│ 3 │臺灣銀行前鎮分行職工│   │    │    │2,072,079 │
│  │福利存款      │   │    │    │     │
├──┼──────────┼───┼────┼────┼─────┤
│ 4 │車號00-0000汽車乙輛 │   │    │    │  3,000 │
├──┼──────────┼───┴────┴────┴─────┤
│  │  合計(元)   │              3,026,432 │
├──┴──────────┴───────────────────┤
│備註:編號1 號土地價額,係以土地面積×公告現值×謄本登載記權利範圍│
│   計算;編號2 號建物價額即建物課稅總現值;編號3 號財產價額即原│
│   告訴之聲明附表二所列金額;編號4號財產價額係以財政部高雄國稅 │
│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載核定價額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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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