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日月豐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月
被 告 順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小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18日以109年度補字第93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255元,此裁定已於10 9年 8月20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 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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