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翁婉儀
相 對 人 洪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9年度救字第104號),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9年度救字第104號民事 裁定准予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事件經兩造於本 院109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6號調解成立,上開調解筆錄調解 成立內容第六點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880 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2/3 ,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所明 定,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7 元【
計算式:1,880 ×1/3=62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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