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曾妡湄(原名:曾玉梅)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度雄簡聲字第95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 (下同)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59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429號)業因聲請人撤 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郵局 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 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兩造間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已屬首揭規定之「訴訟終 結」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佐,而相對人於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 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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