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3602號
KSDV,109,司票,3602,2020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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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602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鐘育敏 
相 對 人 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 陳靜娟 
人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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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001 │108年5月23日│10,000,000元│6,220,000元 │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
│ │ │ │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 │ │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計│
│ │ │ │ │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
│ │ │ │ │二十計算之利息。 │
├──┼──────┼──────┼──────┼────────────┤
│002 │108年5月23日│5,000,000元 │3,312,074元 │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
│ │ │ │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 │ │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計│
│ │ │ │ │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
│ │ │ │ │二十計算之利息。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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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