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保圓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王宏義、峻灃企業有限公司 對聲請人所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為民國136年10月25 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 在案。嗣聲請人執有案外人王宏義、峻灃企業有限公司於民 國108年12月26日簽發之本票,面額27,480,000元,到期日 為109年6月27日。詎屆期經提示尚有部分未獲付款,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簿謄本2件 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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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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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利範圍 │
│ ├───┬───┬───┬────┬───┼────┤ │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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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鼓山 │鼓南 │二 │137 │26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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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 │鼓山 │鼓南 │二 │99 │737 │99916分之63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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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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