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更字,87年度,1號
TYDV,87,家訴更,1,2000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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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家訴更字第一號
  原      告 d○○
  兼 右訴訟代理人 R○○
  d○○複代理人兼
  R○○訴訟代理人 葉阿真
  被      告 o○○
           癸○○○
           壬○○
           S○○○
  兼  右 四 人
  共 同訴訟代理人 u○○
  被      告 寅○○
           巳○○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午○○
  被      告 丑○○
           未○○
           子○○
           卯○○
           z○○
           辛○○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家傳
  被      告 酉○○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范國清
  被      告 y○○
           g○○
           l○○
           j○○
  兼  右 四 人
  共 同法定代理人 邱秀真
  被      告 甲甲○○
           c○○
           T○○
           W○○
           甲寅○○
           x○○
           Q○○○
           w○○○
           m○○
           q○○
           n○○
           t○○
           p○○
  兼  右二十七人
  共 同訴訟代理人 s○○
  被      告 甲乙○
           甲己○
           甲戊○
  右   三   人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黃秋田律師
  被      告 甲辰○
           甲壬○
           甲庚○
           甲丙○
           甲辛○
  右   五   人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被      告 N○○
           K○○
           L○○
           M○○
           I○○
           H○○
           J○○
           甲丑○○
           申○○○
  右   九   人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秀珍
  複 代  理  人 u○○
  被      告 甲卯○○
           己○○
           丁○○
           庚○○
           戊○○
  兼 右  五  人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  理  人 u○○
           丙○○
  被      告 r○○
           辰○○○
           P○○○
           甲○○○
  兼 右  五  人
  共 同訴訟代理人 v○○
  複 代  理  人 u○○
  被      告 B○○○
           亥○○
           地○○
           戌○○
           玄○○
           黃○○
           天○○
           宇○○
  兼 右  八  人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宙○○
  複 代  理  人 u○○
  被      告 E○○
           G○○
           F○○
           D○○
           O○○○
  兼 右  五  人
  共 同訴訟代理人 C○○
  複 代  理  人 u○○
  被      告 V○○
           b○○
           a○○
           Y○○
           U○○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黎美秀
  被      告 h○○
           k○○
           i○○
  兼 右  八  人
  共 同訴訟代理人 X○○
  被      告 甲丁○
           甲癸○
           甲子○
           Z○○
           f○○
           e○○
           乙○○
           A○○
右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請准就兩造共有桃園縣中壢市○○段二九、三七0、三七一、五六一、五六三、  五九六、六0四、六一八、七四五、七四六、七四九、七五0、七五五、七五六  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A所示之各繼承人應有部分。 ㈡請准就兩造共有桃園縣中壢市○○段二七、二八、五六二、六六四、六六八、七 四一、七四三、七四七、七四八、七五六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B所示之各繼承人 應有部分。
㈢請准就兩造共有桃園縣中壢市○○段七四六之一、七五七之一、七五七之二 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C、D、E所示之各繼承人應有部分。二、陳述:
(一)本訴訟標的物詳如附件一:中壢成功段公同共有土地清冊(以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全係繼承自被繼承人葉吉龍之遺產,原始遺產由o○○、u○ ○、S○○○、范葉春妹、劉葉夏妹、癸○○○、李金子、壬○○、陳王送 妹、田吳聰妹、葉國泰、葉國任、v○○r○○辰○○○○、P○○○甲○○○、葉范姜來妹、葉國基、葉國文、Q○○○、葉甫團、翁葉段妹 、莊葉霜妹等二十四人繼承,詳依附件三:繼承登記原始文件,其中除o○ ○、u○○S○○○癸○○○壬○○Q○○○v○○r○○辰○○○○、P○○○甲○○○等十一人外,其餘均已死亡並且均已繼承 完畢。再繼承案件絕大部份均訂有遺產分割契約,詳依附件四:分割契約或 遺產稅證明十三件。由於原始繼承案件未辦遺產分割,僅由繼承人葉甫團蓋 章代全體繼承人辦理登記,詳依附件三所示,以致於依民法第一一五一條之 規定,所有的遺產均登記為公同共有,一旦登記為公同共有,不論買賣、徵 收領款等一切處分行為,均需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方能為之,更叫人氣惱的 是,稅捐稽徵處將全體公同共有歸為一戶,不但需適用較高稅率,且地價稅 必須一起繳納,因無納稅管理人,故稅捐稽徵處從不發單開徵,然而一旦某 房面臨繼承時即須代繳全體五年所欠地價稅,不但造成個人沉重負擔,也有 違公平原則,為此原告等急欲分割遺產以解困境。 (二)本來共有物分割只需全體共有人協議蓋章,依各人之應繼份分配持分,即可 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直接將公同共有改為持分共有,而達 到分割遺產之目地,奈何公同共有人之一即被告甲乙○君,將兄弟間之恩怨 帶入堅不同意,以致於無法透過協議分割。同時原同意依協議分割之其他共



有人,又因基於親情及所有土地均遭他人佔用建屋,不論收租或出售均不易 ,故不同意分攤訴訟費用等因,不願當原告參與訴訟,不得已只好依民法第 一一六四條:遺產得隨時請求分割之規定,提請法院判決分割。因所有分割 遺產在各筆中僅佔十八分之一,故本遺產分割絕無法將當中的某筆地分割成 更多的筆數,然後再將各筆單獨的分給某一所有人,只能採包裹分割,對各 遺產繼承人按各人之應繼份對各筆土地分配持分,詳依附件二所示。換言之 本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將每個人之應有部份不明之公同共有,改為按各人 之應繼份分配持分之分別共有或持分共有而已。蓋因公同共有必須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才能行使處分、設定他項權利等權,但分別共有則個人可單獨的 就其應有部份行使處分、設定他項權利等權。
(三)檢視附件一及附件五:地價證明知本遺產或公同共有物總價三千九百六十五 萬八千零五十五元整,另由附件二或附件六:繼承子孫系統表知,被告劉葉 夏妹派下之全體繼承人的全部應繼份為100/4125或1008/41580,因此被告劉 葉夏妹派下之全體繼承人,應分得本遺產或公同共有土地之價值為九十六萬 一千四百零七元整,再檢視附件一得知,如果將二七、二八、五六二、六六 四、六六八、七四一、七四三、七四七、七四八、七四九等十筆地分割給被 告劉葉夏妹派下之全體繼承人,則因以上十筆地之公告現值為九十二萬六千 九百九十三元,故其餘的共有人應補償三四四一四元給被告劉葉夏妹派下之 全體繼承人,然因七四六之一、七五六之一、七五七之一等三筆地業已因內 壢縱貫路拓寬徵收,徵收款共計十萬五千零六十六元,詳依附件七:桃縣府 徵收補償公文,該徵收款尚須繳60%之增值稅,因遺產未分割徵收款尚未 領取,此三筆地依八十三年公告現值計算應值:四十三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 ,不計增值稅兩者亦相差三二八六零一元,如計算增值稅則相差三七零六二 七元,按應繼份計被告劉葉夏妹派下之全體繼承人,應分攤差額八九八五元 給其餘的公同共有人。終結被告劉葉夏妹派下之全體繼承人應取得二萬五千 四百二十九元之補償,此項補償費用由其餘的公同共有人按應繼份分攤。 (四)原告等積極主張將前述二七號等十筆地分給被告劉葉夏妹派下之全體繼承人 係因,第一:被告甲乙○打從繼承登記開始一直杯葛到底,所有登記規費、 代書費、欠稅分攤款等分文未繳,全由被告劉葉夏妹派下之全體繼承人以外 之全體共有人代繳,並且劉葉夏妹之遺產繼承時,繼承人之一即被告甲乙○ 並未蓋章辦理繼承登記,按目前的登記法規一律應將遺產登記為公同共有, 因此若將上述二七號等十筆地分給劉葉夏妹派下之全體繼承人時,全體繼承 人所獲得的之持分均為十八分之一公同共有,換言之此次分割對劉葉夏妹之 遺產而言必須視為整體的分給其繼承人,不像其他繼承人因均已辦妥遺產分 割手續,故能將各筆遺產按應繼份分給各繼承人;第二:因為所有遺產只佔 各筆土地的十八分之一,最終均需再分割,如果將所有土地按應繼份分給被 告劉葉夏妹派下之全體繼承人,因這房被告均已表明強烈杯葛的態度,將來 與其他共有人再分割時,必將失去協議分割之機會,於是將造成其他更多的 所有人牽連受害,同時也增加一樁訟源;第三:因共有人眾多其他共有人因 減去以上十筆地之關係,約將減少八百餘張的所有權狀,不但各共有人約可



減少四萬餘元的支出,尚可減少地政事務所八百餘筆之登記。 (五)本遺產在協議分割時僅被告甲乙○君不蓋章同意而已,原告所請求的分割方 式,即是完全依照協議內容的,詳附件十二共有形態變更同意書,依據本協 議書,除了被告甲乙○外,劉葉夏妹派下之其餘的繼承人,本也可與其維持 共有關係,無奈這些人後來卻強烈的反對以訴訟達到分割之目的,並揚言杯 葛到底,同時也考慮這房人之遺產本就是公同共有,除非這房的派下成員有 人願當原告提請訴訟分割遺產,否則是不能將遺產分割,因此原告才主張將 劉葉夏妹派下之繼承人共同分為一組,並且依然的維持公同共有的關係。原 告建議將二七地號等十筆地分配給劉葉夏妹派下之繼承人,絕對是佔在客觀 公正的立場,並未刻意的將好的留下而把壞的分給該派下之繼承人,以下一 些理由足為佐證。第一:所建議之分割係以公告現值而不以面積來計算總價 值,故已將地之好壞價值之高低因素排除在外,因價值高者分配的面積小, 應是相當公平的。第二、由附件一共有土地清冊之右方得知,住宅區約佔總 遺產的百分之八十一、道路約佔百分之十八餘如照原告之建議,該派下之繼 承人所分配住宅區○道路比例是相當接近該百分比的。唯一可挑剔的只是將 農業區全分給該派下而已,然而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分 割後不能增加共有人數的規定,乃是無可奈何之事,更何況農業區所佔比例 如此之微,最重要的是無法找到適當的一筆地來替代。原告強烈反對只將某 一筆分給原告,因為那樣對原告絕不公平,也與絕大多數的被告之原意相違 。也許法官認為,為何所有小面積的都分給劉葉夏妹之派下繼承人,但只要 檢視附件一即可得知,就以價值最小的五九六地號而言,其公告現值相較該 房派下按應繼份所應分得的價值,多出了將近八萬元,這些錢需補償給其他 的共有人,該房之全體繼承人是不可能支付的,因該房辦理繼承登記所需各 款尚未清繳即是最佳例證。從另一角度來看,如將五九六地號分給該派下繼 承人,則該派下繼承人全部沒分配道路用地,對其他的共有人而言,顯然不 公。只要在不與劉葉夏妹派下之繼承人維持共有關係,以及與其他共有人維 持個別共有亦即持分共有的前題下,若鈞院認為有更好的分法原告並不堅持 。
(六)其餘的遺產:二九、三七零、三七一、五六一、五六三、五九六、六零四、 六一八、七四五、七四六、七五零、七五五、七五六、七四六之一、七五六 之一、七五七之一、七五七之二等十七筆土地,原告等主張同意與劉葉夏妹 派下以外的被告依各人應繼份維持共有關係係因:第一:共有人眾多實難將 各筆一一分割。第二:除了被告劉葉夏妹派下之繼承人外,其餘的被告均容 易溝通。因七四六之一、七五六之一、七五七之一等三筆地業已因縱貫路拓 寬徵收在案,且絕大部分再繼承案件,每一繼承人僅能分得一百餘元到數百 元而已,為簡化領取土地徵收款以及節省經費起見,如各派下之繼承人同意 ,則本三筆地請准依各房意願分割給一人代表承受。原告等同意,本三筆土 地分割後,分配給原告之任何一人皆可,因係代表分配故不用相互補償。又 前述三筆地之徵收款,據桃園縣政府的公文,詳依附件十三所示,因無法根 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的規定領取補償,因此也必訴請分割後方能



領取。前述三筆土地都辦好徵收手續,但補償費未提存,均在縣府那。 (七)按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規定,農地不能分割係指 已登記之一宗農地不得分割為二宗以上而言,而本案分割係將公同共有分割 為分別共有,並未將農地分割為二筆以上,因此並未與該條例相抵觸,同條 之施行細則又規定,每宗地原為共有者除繼承者外,其共有人數不得增加, 按二七、二八兩筆農地現登記之公同共有人數為四十九人,詳附件十登記簿 謄本所示,依起訴狀之聲明請求將該兩筆農地,分割後分配給劉葉夏妹派下 之繼承人,即是顧及分割後人數不得增加之因,若依原告建議之分割方法, 該二筆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數將減為六人,自然亦不與該條例相抵觸。 (八)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數人就物之全部為共有時始有適用, 今本分割之遺產僅為十八分之一公同共有,他屬數人就應有部分為共有的情 況,並不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的規定,詳依附件十一法務部八十年三 月九日80律0三六九號函復內政部內容可悉,因此本公同共有的遺產不能依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的規定出售之。
(九)分割後各人之各筆持分詳如附件二:全體公同共有人持分一覽表:所示:。 分割後各房或各人之間如有差額均以現金補償。所有再繼承案件,在申辦繼 承時均選定代表人,全權代表該房處理有關土地繼承及其他相關事宜。三、證據:提出共有土地清冊及使用分區各一件、共有人持分一覽表一件、繼承登記 的原始文件一件、分割契約十一件、遺產證明二件、地價證明一件、子孫系統表 一件、徵收補償公文二件、授權書五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十七件、地籍圖一件 、法務部復內政部函件一件、共有形態變更同意書三十九件、桃園縣政府公文二 件為證。
乙、被告甲乙○甲己○甲戊○甲辰○甲壬○甲庚○甲丙○甲辛○方面 :
一、聲明:原告訴駁回。
二、陳述:
(一)我們希望分到二九地號的三十六分之一,其公告現值為九十八萬元,我們這 一房的應繼分價值為九十六萬一千四百零七元。 (二)如果原告請求將公同共有變為分別共有,我們也沒有意見。丙、被告o○○癸○○○壬○○S○○○u○○寅○○巳○○丑○○未○○子○○卯○○z○○辛○○酉○○y○○g○○、l○ ○、j○○邱秀真甲甲○○c○○T○○W○○甲寅○○x○○Q○○○w○○○m○○q○○n○○t○○p○○s○○、 Z○○、f○○、e○○、N○○K○○L○○M○○I○○H○○J○○甲丑○○申○○○甲卯○○己○○丁○○庚○○戊○○丙○○、乙○○、r○○辰○○○○、P○○○甲○○○v○○、B○ ○○、亥○○地○○戌○○玄○○黃○○天○○宇○○、A○○、 宙○○E○○G○○F○○D○○O○○○C○○、V○○、X○ ○、b○○、a○○、Y○○、U○○、h○○、k○○、i○○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法令規定原告有遺產分割權,被告等自知無權阻止,因此如必須分割,被告 等積極主張:第一、強烈反對與劉葉夏妹派下之繼承人維持共有關係,亦即 認同原告主張將二七、二八、五六二、六六四、六六八、七四一、七四三、 七四七、七四八、七四九等十筆地分給劉葉夏妹派下之繼承人所有;第二: 七四六之一、七五六之一、七五七之一等三筆地既已徵收在案,為了簡化領 款手續,請將o○○u○○癸○○○S○○○壬○○等五人擁有本 三筆地之應繼份,分給被告u○○。第三、其餘各筆如何分割則無意見。 (二)無法經由協議分割,判決分割不能保證能如己意。本訴訟分割之遺產,均已 遭他人侵佔建屋,收租、出售均難,幾乎可以說這些土地幾無價值可言,分 割與否已無多大意義。如同意分割尚需繳納裁判費,實不划算。既然原告要 求分割,因此訴訟費用宜由原告負擔。
丁、被告甲丁○、甲癸○、甲子○、Z○○、f○○、e○○、乙○○、A○○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各該被告部分之陳述。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葉吉龍之遺產,現由兩造登記為公 同共有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自可信其主張為可採信。三、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 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 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可供參照。又按「遺產之 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遺產之訴,上訴人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上訴人而起訴,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 ,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民法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 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 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如係部分遺 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非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則其是否與民法第一 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相符而得予以准許,尤值斟酌。」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一0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可供參酌。故遺產分 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分割之遺產,及 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



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對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同繼承如聲明所示之二十七筆 土地,惟未據提出關於被繼承人遺產稅之申報資料,無從得知兩造之被繼承人有 無其他應繼財產。且依常情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應不僅限於不動產。況依原 告陳述本件訴訟之標的物僅為遺產之部分即如聲明所示之土地二十七筆,並非以  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顯非為一次之請求,尚非法之所許。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土  地部分遺產,並稱本案訴訟的目的,係因系爭土地一旦登記為公同共有,不論買  賣、徵收領款等一切處分行為,均需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方能為之,且稅捐稽徵  處將全體公同共有歸為一戶,不但需適用較高稅率,且地價稅必須一起繳納,因  無納稅管理人,故稅捐稽徵處從不發單開徵,然而一旦某房面臨繼承時即須代繳  全體五年所欠地價稅,不但造成個人沉重負擔,也有違公平原則,為此原告等急  欲將系爭遺產之土地變更為分別共有以解困境云云,核與上開判例所示「遺產之  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之意旨不合。  從而原告逕請求就聲明所示二十一筆土地分割,而非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 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按公同共有人請求其他公同共 有人將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係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應得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設繼承之土地應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之規定,更足證繼承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確屬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又雖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規定請求將遺產自公同 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雖可認係為前開法文所指之「法律另有規定」,而例外無 須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此應僅限於依應繼份之比例就全部遺產變更為分別 共有始可。倘並非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而係就個個遺產變更為不同之分別 共有關係,則當然屬於前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既規定須得全體公同共有 人同意之「處分」。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將兩造就系爭遺產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 變更為不同原應繼份比例之如附表A、B、C、D之應有部分,而並非依原應繼 分之比例變更為分別共有,且其已自承未得全部公同共有人即被告之同意。是依 上所述,本件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況下,自不得就個個遺產得依不同於應 繼份之比例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各該遺產土地應變更為分 別共有之比例,既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自無從依其聲明將本件變更為分別 共有關係。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則遺產分割,亦以原物分配或變 賣分割為之,目的均在消滅共有人之共有關係。故將原有公同共有物之登記變更 為分別共有之登記,顯非消滅其等間之共有關係,與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亦有不符 ,並非分割遺產之方法。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且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段、第七十 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江德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B書 記 官 顏平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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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